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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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梓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梓翔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嘉義市○○路○○○號之好市多嘉義店前人行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好市多嘉義店停車場車行道與嘉義市○○路○○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好市000000000道○○○○○號誌已轉為紅燈時,竟闖越紅燈,貿然經過上開路口繼續行駛。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 蘇明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上開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而來,兩車閃避不及而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併肩關節脫臼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規範意旨,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亭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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