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7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秀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秀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8行關於「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5月
3日執行完畢甲案,於107年3月22日因乙案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至108年3月18日屆滿),並於108年7月18日遭撤銷假釋」。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古秀勇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
⒈補充「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補充「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
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2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自104年4月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6年5月3日);又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2罪)、6月(共2罪)、7月確定,上開案件再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自106年5月4日起算,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8年4月3日)。前開甲、乙兩案經接續執行後,被告於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40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案徒刑執行中假釋,但斯時甲案之刑既已執行完畢,則被告於受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8年7月間,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且於106年5月3日甫執行完畢甲案,並於107年3月22日甫因乙案假釋出監,詎其猶未能記取教訓,竟於108年7月間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經入監施以矯正後猶未能戒絕毒品,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認其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構成累犯並加重其刑,尚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
⒊補充「被告係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然緝獲當時並未搜扣施
用毒品之相關事證,且被告於警員發覺本案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警詢筆錄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查(見毒偵卷第30至35頁、第41頁),足見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其刑部分,依同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8月乙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者,得不宣告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鋁箔紙1紙,雖為被告所有,並為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惟因該鋁箔紙已遭被告丟棄乙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5頁),且該鋁箔紙非違禁物,於日常生活中取得容易,欠缺犯罪預防之必要,而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另予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併附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宛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198號被告古秀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秀勇曾因竊盜及持有、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共2罪)、6月、5月確定,並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
7月、5月、6月、5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以下稱乙案),甲案、乙案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3月1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21日19時許,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7月24日17時45分許,在苗栗縣頭份市○○里○○○○○道路涼亭前,因他案為警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古秀勇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之自白│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1.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證明被告於108年7月24│││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日20時7分許,親自排放│││檢驗報告(原始編號:│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08C216)1份2.苗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實。│││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08C216)、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酌情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檢察官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林咨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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