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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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重上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二九八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送達代收人 呂榮海 律師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重訴字第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玖,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伍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仟陸佰捌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上訴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除自書之投資明細說明書外,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原投資發電機公司應退還上訴人股金變換為暫借款(暫時借用、短期內即還款之謂),加上原借之美金一二0,000元(新台幣三,四四0,八00元)及新台幣四二0萬元,並當場會算雙方同意扣除籌設發電機公司開發費用(參閱前述說明書第一點)卅四萬元及上訴人折讓零頭八00元不計後,由被上訴人立具本件借據,並由 范立正 先生立會見證,此即為本件借款之由來。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明細表、被上訴人一審答辯狀及本院陳報狀等影本、被上訴人提出於一審法庭之股票及公司文件影本、土地目錄影本、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上訴人於刑事警察局之自述書影本,並聲請向刑事警察局函調甲○○、 陳金德 詐欺案卷宗。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借據影本,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借款,蓋上訴人當日並未交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依據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該借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返還借款自無理由。
參、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上訴人前後不同之明細表影本、美國CCA公司執照影本、經美國加州州政府證明並經我國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美國CCA公司股東股權證明書影本、美國CCA公司出資及股東持股證明書影本、美國投資之資料影本、外國人投資美國公司流程圖、美國CCABiochemical
Co.公司證明影本、美國CCABiochemicalCo.公司銀行帳戶明細影本、乙○○匯款單影本、甲○○銀行帳戶明細影本、美國CCA公司設立過程表、乙○○書立之對帳單影本、乙○○於原審八十九年陳報狀節錄影本,並聲請調查范立正之前科。
丙、本院依職權向彰化銀行建成分行函查甲○○之相關匯款資料。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被上訴人因經商須錢週轉,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陸續要求上訴人匯款入被上訴人帳戶或美國CCA公司帳戶(CCABIOCHEMICALCO;
INC.FIRSTCONTINENTALBANK之ACCOUNZ000000000),均未訂定清償期,截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累計匯款二千零六十四萬元(詳如附表所示),除其中一千萬元係投資發電機外,餘均屬雙方基於消費借貸關係之借款。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百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之發電機虧損款三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匯款償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訴狀繕本原審囑託外交部向國外為送達,因故未能送達,應以被上訴人第一次收受原審言詞辯論通知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為其知悉上訴人請求之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曾匯款入被上訴人彰銀帳戶及CCA帳戶等情不爭執,惟否認上訴人匯交被上訴人之款項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借款,辯以上訴人所匯款項均係其投資款。嗣因上訴人投資美國CCA未獲利,竟怪罪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夥同范立正等不知姓名人氏,要求被上訴人交代經手投資明細,並脅迫被上訴人書立借據交予上訴人,實則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匯款予被上訴人及美國CCA公司帳戶內,共計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內有美金十二萬元折算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元)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三紙、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乙紙、匯出匯款申請書乙紙、匯款副通知書三紙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三、上訴人主張上開二千零六十四萬元,其中一千萬元係上訴人之投資款,其餘款項均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期間雖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四月間清償三百萬元,並扣除上訴人同意扣除之發電機虧損款三十四萬元,復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及同年月十八日由被上訴人匯款償還二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後,尚有一千六百八十萬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清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清費借貸。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
2、
⑴、查上訴人上述匯款,其中八十六年八月五日之匯款美金一十二萬元(上訴人折算
為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元)係由上訴人自行以「對外貸款投資」名義電匯入CCA公司帳戶(CCABIOCHEMICALCO;INC.FIRSTCONTINENTALBANK之ACCOU
NZ000000000),有上訴人提出之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三十、三一頁)。又被上訴人於彰化銀行建成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帳戶曾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以上訴人乙○○名義匯款美金十五萬元(折合新台幣四百一十八萬九千五百元)入CCABIOCHEMICALCO;INC.FIRSTCONTINENTALBANK之ACCOUNT#000000000;另於一九九八年一月十三日以乙○○名義匯款美金五萬元(折合新台幣一百七十二萬一千元)入美國CCABIOCHEMICALCO;INC.於FIRSTCONTINENTALBANK之ACCOUNT#000000000-0000-000-000009-40,有彰化銀行建成分行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彰建成字第二二六三號函檢附之賣匯水單、交易申報書、活儲明細表等可稽(本院卷第一三一頁至一四四頁。按:上開函文將乙○○誤載為 陳香梅 )。
⑵、被上訴人提出經美國加州政府證明,並經我駐洛杉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
美國CCA公司公司證明書,記載HSIU-MEICHEN對CCA公司有一千四百股股份,其出資為美金五十四萬元(見原審卷第一一五、一一六頁)。又上訴人之英文名即為CHEN,HSIU-MEI,有上訴人提出之護照影本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又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寄其護照影本予被上訴人之配偶王朱美麗之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一六八頁、原審卷第一0七頁)。
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說明書,其內容為「一、於八五年十月及
十二月,乙○○女士來資金新台幣一千萬元正。於八六年四月中旬取回新台幣三百萬元正,餘額七百萬元正,有部分做為發電機投資開發外,本人還需提出發電機開發費用對帳表,再結算餘額。二、於八六年初匯給本人新台幣三百萬元正,轉入美國公司,八月份匯入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元正,合計六百四十四萬元正。
三、於八七年六月份,入新台幣四百二十萬元正,以上都由本人經手入美國公司。四、以上的資金投入,現在以本人以暫借方式處理,不算利息,到時再攤還。
五、以上暫計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正。」(見原審卷第一二八頁)。上訴人雖否認該說明書上「乙○○」之名字為其親簽,但對被上訴人書立之上開內容,除表示第二項部分是八十五年十一月份,不是八十六年初,及相關款項是否轉入美國公司不清楚外,其餘內容並不爭執,並謂第四項是被上訴人承諾,乃另立借據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五0頁)。
⑷、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本件金錢糾紛,曾向刑事警察局告訴被上訴人詐欺等乙案
,上訴人八十八年十二月所撰「自述書」,內容略以:上訴人因遭訴外人陳金德侵害,恐其夫及家人知悉,乃投資一千萬元與被上訴人做發電機,嗣發電機未作成,上訴人要求退回資金,被上訴人僅開立三百萬元支票,餘款七百萬元,被上訴人以公司未結帳為由,一再拖延,後被上訴人夫妻擅自將該筆資金挪到美國,投資生化,事後始告知並要求再匯三百萬元,被上訴人稱已經做下去了,如果上訴人不再匯款,公司無法運作,前面的資金亦無法拿回,被上訴人夫妻利用此法,一用威脅上訴人匯款,上訴人無可奈何,僅得任由被上訴人支配,直至上訴人所有款項已被騙光。其間屢次催被上訴人給伊公司之股權、股份,不然就還資金,最後於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寄來一張大家都看不懂的所謂『股權證』等語(見本院卷第二0五、二0六頁)。又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被上訴人及陳金德「利用投資之名,詐騙我的錢」,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送之訊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八頁)。
3、綜上所述觀之,尚難認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迄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期間,陸續匯款入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帳戶及美國CCA公司帳戶,係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合意。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之投資款,並非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之借款乙節,尚堪採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徵得上訴人之同意將原投資發電機公司應退還上訴人股金一千萬元,加上原借之美金一十二萬元(即新台幣三百四十四萬零八百元)及新台幣四二0萬元,並當場會算雙方同意扣除籌設發電機公司開發費用卅四萬元及上訴人折讓零頭八百元不計後,由被上訴人立具借據,用以清償前欠舊債務,基於新債清償之約定,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對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借據一紙予上訴人之情不爭執,但抗辯其係遭范立正等人脅迫而簽立;又上訴人於當日並未交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依八十九年五月五日施行前之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該借據自不生效力,上訴人請求還借款為無理由等語。經查:
1、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出具之說明書,其內容如上述。依該說明書,堪認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同意給付上訴人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而被上訴人於同日依上開說明書而簽立借據,其內容「本人(即被上訴人)向乙○○女士暫借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於九月中旬請范立正先生下式照會商量無息還款之方式及付款之期限。」(見原審卷第九頁)。是堪認兩造約定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之一千七百三十萬元給付義務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依上開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兩造間即成立消費借貸關係。
2、被上訴人抗辯其係遭范立正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雖以八十八年九、十月間被上訴人與范立正之電話錄音譯文及其家門外曾遭噴漆侮辱照片(原審卷第六九頁至七七頁)為據。惟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譯文,其時間乃被上訴人簽立本件借據之後,又其家門遭噴漆之照片亦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或范立正所為,是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況被上訴人亦未主張撤銷該簽立借據之意思表示,其此部分抗辯為不足採。
3、又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固規定「消費借貸,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惟該條之規定,因易使人誤會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消費借貸之生效要件,業經刪除。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當日交付新台幣一千七百三十萬元,該借據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
4、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所立借據,未約定清償期,則依上開條文規定,上訴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有催告被上訴人之意,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收受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庭期通知(見原審卷第五三頁),其於斯日即知悉上訴人催告其返還系爭借款,則被上訴人於收受通知後,逾一個月仍未清償,即應負遲延之責,是本件被上訴人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負給付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一千六百八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官邵淑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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