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怡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3號),因被告否認犯罪,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六交簡字第96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怡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怡堯明知服用酒類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控制力減低,反應能力亦會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26分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為接送就讀國小一年級之女兒回家及領錢支付工人工資,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26分前之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0000號(下稱152之1號)住處外出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26分許,行經雲林縣古坑鄉雲201號公路(下稱雲201號公路)1.5公里(聲請書誤載為15公里,本院逕予更正)處,適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亦駕車巡經該處,發現王怡堯及後載之小女孩均未戴安全帽而迴車欲加以攔查,惟顧慮王怡堯及後載之小女孩之人身安全而未鳴笛追緝僅在後隨行,迄王怡堯駛入前揭住處旁鐵皮棚架下停車,員警始上前進行稽查,發現王怡堯渾身酒氣,並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蓋當前刑事訴訟制度有關證據法則之發展,係朝基本人權保障與社會安全保障兩個理念相調和之方向進行,期能保障個人基本人權,又能兼顧真實之發見,而達社會安全之維護。因此,探討違背法定程式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自亦不能悖離此一方向。另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之性質不同,一般認為供述證據之採取過程如果違法,即係侵害了個人自由意思,故而應嚴格禁止,而蒐集非供述證據之過程如果違背法定程式,則因證物之型態並未改變,尚不生不可信之問題。至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如何求其平衡,因各國國情不同,學說亦是理論紛歧,依實務所見,一般而言,違背法定程式取得證據之情形,常因個案之型態、情節、方法而有差異,法官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⑴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⑵違背法定程式時之主觀意圖。⑶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⑷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⑸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⑹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⑺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俾能兼顧理論與實際,而應需要,此觀諸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記載亦明。又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否予以排除,必須考量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否有害於公平正義。倘依憲法所揭示之基本精神,就個案違反法定程序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事項綜合考量結果,認以容許其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始符合審判之公平正義,而不予排除,自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司法警察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908號判決意旨參照)。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警察依法行使協助偵查犯罪、執行搜索、扣押、拘提及逮捕、其他應執行法令事項等職權,警察法第9條第3、4、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警察職權,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同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經查:
⒈證人 郭潤坤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0日下午執行交
通稽查勤務,如果沒有遇到狀況不會閃警示燈,除非是趕著處理很緊急的事情或要闖紅燈去抓嫌犯等,才會視情況閃燈及鳴笛,在雲201號公路1.5公里處與騎乘機車的被告會車時,發現被告臉部通紅,且被告與後載之小女生2人都沒有戴安全帽,依照經驗法則認為被告有酒後駕車的嫌疑,我們馬上迴轉調頭在後尾隨,因被告後面載了1個小女生,擔心攔查或鳴警笛追逐驚嚇到被告而發生危險,考量到安全性,沒有加速追上前去攔查,只是在後尾隨蒐證,等待適當時機再把被告攔下,後來被告轉進一條無尾巷然後進入一戶民宅旁搭蓋的鐵皮棚架下,我們才認為時機比較適當, 林正雄 把車斜停在空地,我先下車,走過去看被告停機車的地方,看到從鐵皮棚架下走出來,我就跟在被告後面跟他要證件,當時就有聞到酒味,但我不太敢確定,被告都不理我,轉身一直走進屋子裡,我就跟著被告走到紗窗門口並站在那裡請被告拿證件給我看一下,被告進去後就坐在辦公桌旁一直叫我進去坐,我跟他說在執行公務不方便,當時我沒有看到被告喝東西,是我跟林正雄一直勸他說證件讓我看一下,差不多過1分20秒左右,被告自己走出來拿證件給我們,我確定聞到很濃的酒味,被告酒測前有喝水,第1杯水是我倒給他喝的,之後被告喝了2杯水,是被告進去屋內靠近大門旁的飲水機倒的,在酒測過程中,被告說他早上在工地喝保力達B,沒有跟我們說他因為太緊張了,所以剛剛在家裡喝了高梁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113頁);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2月10日下午依照勤務規劃路段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由我駕駛巡邏車,先發現的人是郭潤坤,他看到後跟我講,我看到被告沒有戴安全帽,再來是被告臉、耳朵紅紅的,依我們一般執勤的常理判斷疑似酒駕,當時就開啟巡邏燈一迴轉,因為是雙黃線,警示燈打開一迴轉就要尾隨,也有發現他載小孩,考量被告載小孩,怕開警示燈他會緊張加速逃逸造成其他用路人或小孩的安全,只有開警示燈,沒有開警報器,從我迴轉到跟隨被告進入空地時間應該不到1分鐘,是否攔停會考量當時人車狀況、道路大小、附近遮掩物及駕駛人的安全等情狀,被告跟後載的小女生都沒有戴安全帽,轉進巷子後進到空地,當時還不知道那戶民宅是被告家,是到後來我們站在門口跟他要求出示證件,他才口頭跟我們說這是他家可以進去坐,郭潤坤下車後有先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沒有理會直接走到民宅裡,我下車後有到鐵皮棚架下拍一下機車,確認被告騎的機車,之後就到門口,有看到被告坐在屋內辦公桌旁,也一起要被告拿證件出來,但被告一直叫我們進去,我們以執行公務婉拒,後來被告有出來,靠近時有聞到被告身上的酒味,我沒有看到被告坐在辦公桌那裡喝酒,也沒有印象聽到被告說在家裡喝不行嗎這句話,被告出來後有再進去裝水2次,還有1次是進去拿菸,但全程都在我們目視所及的地方,即使他進到屋裡,也還是我們目視所及的地方,如果他要離開,我們都會阻止他,在等待酒測的過程中,我們有問他在哪裡喝,被告說早上在工地喝,並沒有說他在家裡喝,一直到做完警詢筆錄,被告也都沒有說他是在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32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104年2月10日勤務分配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396頁)。足認證人即員警郭潤坤、林正雄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行經雲201號公路1.5公里處,見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及後載之小女生均未戴安全帽,復於會車時見被告臉部泛紅,而迴車而欲進行攔查,惟顧慮貿然鳴笛追緝攔查可能危及被告及小女生之生命安全,故僅在後隨行等待適當時機攔查,嗣被告左轉進入巷道,再由巷道旁空地騎至沿152之1號房屋左側搭建之鐵皮棚頂下,員警2人認時機適當,隨即停車,並由員警郭潤坤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驗,員警郭潤坤走近被告時,隱約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乃高度懷疑被告已涉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數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竟未置理,逕自從鐵皮棚架處走出繞過152之1號左側騎樓柱後進入152之1號屋內,員警郭潤坤見狀亦緊跟著被告至152之
1號門口,並停留在152之1號門口要求被告出示證件,稍後員警林正雄亦持錄影設備至152之1號門口及旁邊之鐵皮棚架錄影蒐證,雙方僵持約1分多鐘後,被告始走出門外,並應員警要求陸續出示健保卡、身分證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明確。又依內政部警政署所頒取締酒後駕車程序,警察人員於執行酒精濃度測試時,於測量前應先告知受測者檢測流程,並詢明飲酒結束時間。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滿15分鐘者,立即檢測;經詢不告知飲酒結束時間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未滿15分鐘者,告知其可漱口後立即檢測或距飲酒結束時間滿15分鐘再進行檢測,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7至464頁)。
查本案員警於詢問被告飲酒時間後,確認已距被告飲酒15分鐘後,復提供開水供其漱口後,始於下午4點53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上揭現場蒐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及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標示之測試時間可憑(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第6頁),員警上揭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之行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上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無違;復觀諸前揭現場酒測錄影光碟勘驗筆錄顯示,亦未見當日於員警所實施之酒測程序中,有任何酒精測試器發生故障,或其他悖於常理之情事;況被告對於酒測值為每公升
0.57毫克之情事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9頁),足認員警上揭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並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⒉被告質疑員警擅入私人巷道、私人土地進行酒測之行為違法
,並提出地籍圖1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住宅範圍及室內照片11張、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2份、協議書○○○鄉○○○○○段○○○○○○○○號等3筆地號查詢資料查詢各1紙(見本院卷第165頁、第16
9至173頁、第175至185頁、第259至277頁、第279頁、第283頁)。查雲201號公路左轉欲通行至152之1號之道路,地號○○○鄉○○○段564、561、560、559號,分屬 鄭朝和林益裕林棋豐林原立 所有,有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下稱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斗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空拍圖1張及地籍謄本7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1至343頁),然該道路2旁仍有多戶民宅,且152之1號對面為水果批發商,有很多人出入,亦據證人郭潤坤、林正雄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6頁、第124至125頁),並有現場勘驗照片4張(見本院卷第305、317頁)在卷可憑,可見該巷道雖屬私人所有,然並未設置任何障礙藩籬或界標,地面並舖有柏油可供人車通行,且該巷道內尚有其他民眾居住;又152之
1號建物(含騎樓)及其前方鋪設地磚之空地屬被告及其前妻 劉彩驊 2人所有,另進入152之1號前方之水泥道路(地號○○○鄉○○○段○○○號)為 林勝男 與劉彩驊所有,然該水泥道路及152之1號前空地亦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止人車進出,有斗六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25日斗六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空拍圖1張及地籍謄本2份及雲林縣警察局104年8月31日雲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現場圖1張及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第321至325頁、第329至331頁、第
341頁、第343頁),而本案員警駛入後停放在152之1號屋前空地,並至152之1號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有被告提供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本院擷取現場蒐證錄影畫面照片1張及本院當庭勘驗現場蒐證光碟製成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169至173頁、第396、45
1頁),足認本案員警確實已進入私人土地無訛。然本院審酌:員警稽查時原本得於雲201號公路上鳴笛加速追逐攔停被告,惟因顧忌被告及後載之乘客安全而改以隨行被告至其停車處加以攔查,未預料被告係返回其住處,且與雲201號公路銜接之巷道及進入152之1號房屋前之水泥道路,均未設置任何障礙物阻止人車進出,員警依客觀情狀認定該處可供公眾通行,且在懷疑被告酒後駕車後,亦僅在152之1號門口柔性勸導被告外出接受稽查,未逕自闖入屋內或對被告施以強制力,應認本案員警違背法定程式之情節尚屬輕微;而被告騎乘機車時未戴安全帽,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均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9頁),衡情被告身上必然瀰漫酒味,本案員警依當時所見,高度懷疑被告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現行犯情況下,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並無惡劣之主觀意圖;況且員警如依法定程式實施攔查,因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有發現被告酒後駕車進而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高度必然性;參以酒後不得駕駛車輛,已為政府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其目的除為確保駕駛人本身之安全,更為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而駕駛車輛若稍有輕忽發生事故,常肇致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上難以回復之損害,對社會安全有鉅大之潛在危害;暨綜合考量禁止使用此一證據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認酒精測定紀錄表得作為本案之證據,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
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有所爭執部分,已敘之如前,爰不贅述),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同日下午4時53分許,在其152號之
1住處門口,經警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等情,惟辯稱:104年2月10日上午
8時許,有在虎尾某工地,跟工人一起喝摻飲料的保力達B
1杯,不可能超出標準值,當天中午並沒有再喝酒,下午因為要領錢給工人,才騎機車去領錢,順便載女兒回家,因未戴安全帽警察隨行到家裡要求出示證件,找不到證件一時緊張,在屋內書桌旁喝了1杯高梁酒壓驚,酒測值才會測出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沒有酒後駕車,臉色潮紅是因為緊張的關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前某時許,未戴安全帽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女兒返回152之
1號住處,於雲201號公路為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員警發覺,員警隨行至其住處門前騎樓處予以稽查,並於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53分許,在該處,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警卷第1至
3頁、偵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49頁、第408至422頁),而有關員警攔查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等過程,業據證人即當時執勤員警郭潤坤、林正雄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於
104年2月10日下午4時20分許,因執行交通稽查勤務,行經雲201號公路1.5公里處,見對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被告及後載之小女生均未戴安全帽,復於會車時見被告臉部泛紅,而將警車迴轉而欲進行攔查,惟顧慮貿然鳴燈追緝攔查可能危及被告及小女生之生命安全,故僅在後尾隨等待適當時機,嗣被告左轉進入巷道,再由巷道旁空地騎至沿152之
1號房屋左側搭建之鐵皮棚頂下,其等認時機適當,隨即停車,並由證人郭潤坤上前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查驗,郭潤坤走近被告時,隱約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乃高度懷疑被告已涉有飲酒後駕車之行為,而數度要求被告出示證件,被告竟未置理,逕自從鐵皮棚架處走出繞過152之1號左側騎樓柱後進入152之1號屋內,郭潤坤見狀亦緊跟著被告至152之
1號門口,並停留在152之1號門口要求被告出示證件,林正雄隨後亦持錄影設備至152之1號門口及旁邊之鐵皮棚架錄影蒐證,雙方僵持約1分多鐘後,被告始走出門外,並陸續出示健保卡、身分證及接受酒精濃度檢測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1至132頁),並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無訛,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此外,復有雲林縣警察局保安警察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4年3月23日嘉監雲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雲林縣警察局104年3月17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見警卷第6、7頁、本院卷第22
9至233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㈡被告雖辯稱,係返家後在家裡才喝酒,且在走出門外時就有
跟員警提及上情云云,然被告就其於何時、何地飲用酒類乙節,於酒測現場時供稱:今天(即104年2月10日)上午,在虎尾工地,有飲用摻飲料之保力達B等語,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
396頁);於警詢時供稱:今日(即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15分左右,在東和村街上某處麵攤跟朋友喝,喝保力達
B混米酒大約2杯等語(見警卷第1頁反面至2頁);於偵訊時供稱:104年2月10日中午12點多,在虎尾的工地喝的等語(見偵卷第6頁),細繹被告前揭陳述,雖就飲酒之時間、地點等內容稍有出入,惟業已坦認其於104年2月10日下午駕駛上開機車外出前,確有飲用酒類若干之事實;復經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結果,被告從屋內走到門口與員警對話,至酒測程序結束之過程中,並未提到「我在家裡喝不行嗎」等語,且被告於員警時詢問「你剛才有喝什麼酒?你剛才喝什麼酒?」被告答稱「不是剛才啦!早上啦!」,員警復詢問「喝什麼?」,被告應稱「早上喝保力達」(見本院卷第79頁)、員警詢問「你是喝什麼?」被告答稱「保力達啦」(見本院卷第85頁),員警再問「你保力達有泡果汁嗎?」被告應稱「一定有泡的呀!怎麼可能沒泡」(見本院卷第86頁正反面),亦有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之勘驗筆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90頁、第396頁)。而依前所述,被告於施測之過程中,僅表示是當日上午飲用酒類,惟全然未曾爭執甫於施測前,因緊張而在屋內飲用1杯高梁酒,再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未為上揭辯解,令自己得以免責,甚而於警詢及偵訊中直承「酒後駕車」之情不諱(出處同前),益徵被告係在酒後駕車甫遭查獲,不及權衡利害得失,而未為不實抗辯,進而坦認犯行甚明。至被告辯稱於警詢及偵訊中因家中僅有小女兒一人在家,急於交保,始坦承酒後駕車云云,惟被告為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考有合格駕駛執照,況被告步出屋外與員警交談及於等待酒測之過程中陳稱:我交通隊的,我是義消,我知道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81、82頁),顯見其對於酒後駕車可能遭致之刑事責任當知之甚詳,若真無酒後駕車犯行,實當據理力爭,豈有僅為求得以暫時交保返家,徒令自己面對日後繁瑣刑事程序及刑事責任之可能。加以證人郭潤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下車後走到被告停機車附近,要求被告出示證件,但被告不理我,直接走進屋子裡,我就站在門口請被告出來,被告坐在正對大門的辦公桌那裡,他叫我們進去坐,但基於正在執行公務,所以沒有進去,一直到被告出來,我都沒有看到被告有在書桌那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及證人林正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屋裡書桌旁椅子上,我們請被告出來,被告拒絕,一直叫我們進去,我們以執行公務婉拒,後來是被告走出來門口,我沒有看到被告在家裡喝酒,在他出來一直到酒測執行畢,他都沒有提到是在家裡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19頁),衡以證人郭潤坤、林正雄與被告並不認識,係本於職務進行攔檢取締,實無必要刻意捏造情節誣陷被告,其證述之真誠性、憑信性並無疑義,且本院勘驗之結果可以佐證證人郭潤坤、林正雄之上開證述,亦足以認定被告上開所辯顯悖離常情事理,而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全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其於返家後,因警察要求查驗駕照而飲用1杯高梁酒壓驚之辯解,與本院調查證據結果無法相符,且與常情有違,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政
令宣導及各類傳播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時,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業已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飲酒後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增加其他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及所搭載乘客安全之虞,兼衡其自承二專畢業,從事防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
8千元,離婚,育有2名子女,與前妻共同扶養,家中尚有父母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25至426頁),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未肇事等情節,暨其本件為酒駕初犯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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