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210號上訴人即被告 袁守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4年8月10日104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4年度速偵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袁守國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早餐店,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四神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上午9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提供漱口後,於同日上午9時50分許,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袁守國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之四神湯後,猶駕駛自
用小客車上路,行至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乙節,據被告於偵查、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字第27頁至第28頁;簡上字卷第25頁背面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3頁背面),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偉政 於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簡上字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信實。
㈡被告為警以廠牌:LION、型號:SD-400PA、器號:084764D
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乙節,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且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103年5月26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04年5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次,而本件測定為檢驗後之第745次使用,據證人林偉政於審理中結證屬實(見簡上字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亦有卷附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可稽(見簡上字卷第21頁;偵字卷第14頁),員警以上揭呼氣酒精測試器測得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結果,應無疑義,被告徒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容有誤差值云云置辯,尚乏所據,委無可信。
㈢又內政部警政署頒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之作業內
容明定,員警檢測酒精濃度前,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漱口者,提供漱口。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員警於實施呼氣酒精濃度前有提供水給我漱口等語(見偵字卷第6頁),於偵訊中亦陳:對員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過程沒有意見等語(見偵字卷第28頁),與證人林偉政於審理證述:當時我有提供水給他漱口等語(見簡上字卷第30頁背面)互核相符,員警在對被告為呼氣酒精測試前,既已依上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提供被告漱口,本件自不存在受測者口腔內殘留酒精影響酒測準確度之情,被告徒以員警未提供一整瓶礦泉水予伊,質以本件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準確性云云,自屬無據。
㈣又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揆其立
法理由,已明白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查被告對其所飲用四神湯內含有酒精成份知之甚詳,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承:因為四神湯有加米酒所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會有酒測反應,且當時有添加店家提供泡當歸的米酒,加入米酒是為了去腥味等語明確(見簡上字卷第33頁背面),而被告飲用添加含酒精成份四神湯,為警查獲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已屆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標準,揆諸前揭說明,堪認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前有飲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明知其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及被告被查獲後,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25毫克之犯罪情節,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均以1,
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陳郁融法官廖珮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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