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26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政成
廖秀珍蔡嘉紋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志卿 律師被告 朱雅惠
黃煌義 黃建發 廖奕群 柯巧均 巫曉燕 黃英英 楊欣蓉 許梅莊見蒼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896號、103年度偵字第6266號、103年度偵字第6769號、103年度偵字第67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案原案號:10
4年度易字第80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⒈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癸○○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丑○○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己○○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子○○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乙○○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壬○○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沒收之。
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寅○○與癸○○係夫妻關係,寅○○係址設雲林縣○○鎮○
○路○○○號之「 國碩 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甲○○則係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 松本 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則係寅○○,癸○○則為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五燈獎電子遊戲場」之名義負責人及實際負責人,寅○○、甲○○、癸○○均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寅○○、癸○○、甲○○,均明知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設立登記,不得同意客人將遊戲所得分數兌換現金而涉及賭博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3年間,供給公眾得出入之上述電子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而擺設詳如附表一所示之電子遊戲機臺,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丑○○擔任上開3間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辛○○、己○○擔任司機,子○○、丙○○、乙○○擔任「國碩電子遊戲場」、「松本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庚○○、壬○○擔任「五燈獎電子遊戲場」之開分員。其賭博方式,係賭客先持現金以1比10至1比40不等之比例(即新臺幣1元兌換10分、20分、30分或40分),請開分小姐開分,再押注分數與機臺對賭,若未押中,分數即遭機臺沒入,若押中,可獲得倍數不等之積分。待賭客欲結束賭局時,再依所餘積分向開分小姐兌換計分券,並通知辛○○、己○○,繼而由該賭客持計分券前往雲林縣西螺鎮某太子爺廟或彰化銀行西螺分行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辛○○、己○○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與不特定之賭客等人對賭。其中具有賭博財物犯意之賭客 蕭昌福 於103年8月26日某時,前往「五燈獎電子遊戲場」、 林文吉 於103年5、6月間某日及103年9月8日,前往「國碩電子遊戲場」、 翁献謀 於103年9月3日,前往「國碩電子遊戲場」、 周佳弘 於103年9月6日及同年月7日,前往「松本電子遊戲場」、 廖紋蒼 於103年2月某
2日、103年3月某日,前往「松本電子遊戲場」、 廖英傑 於103年9月9日,前往「國碩電子遊戲場」、 賴愛玲 於10
3年6月某日,前往「松本電子遊戲場」、 呂豹 於103年8月21日,前往「國碩電子遊戲場」(上開賭客均另為緩起訴處分),戊○於103年6月某日前往「國碩電子遊戲場」、
103年8月19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4日前往「松本電子遊戲場」、103年9月2日某時,前往「五燈獎電子遊戲場」、丁○○於103年9月4日前往「國碩電子遊戲場」內,以上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103年9月2日10時15分許、10
3年9月9日10時許,為警分別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㈡戊○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6月某日前往「國碩電子遊
戲場」把玩機臺後,將剩餘分數換成計分券,再向辛○○兌換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而以此方式與「國碩電子遊戲場」對賭。另於103年8月19日、同年月21、同年月24日前往「松本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將剩餘分數換成計分券,再向辛○○兌換現金12,000元,而以此方式與「松本電子遊戲場」對賭。另於103年9月2日某時,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號之「五燈獎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將剩餘分數換成積分卡,再向辛○○兌換現金5,500元,而以此方式與「五燈獎電子遊戲場」對賭。
㈢丁○○基於賭博之犯意,於103年9月4日某時,前往址設
雲林縣○○鎮○○路○○○號之「國碩電子遊戲場」把玩機臺後,將剩餘分數換成計分券,再向辛○○兌換現金15,000元,而以此方式與「國碩電子遊戲場」對賭。
二、證據名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寅○○、癸○○、甲○○、丑○○、辛○○、己○○、子○○、丙○○、乙○○、庚○○、壬○○、戊○、丁○○等人於偵訊時或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3偵5896號卷㈠第46頁至第53頁、第67頁、第70頁至第73頁、第75頁至第78頁、第108頁至第112頁、第135頁至第138頁反面、卷㈡第17頁至第25頁、第36頁至第37頁、第39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1頁、第58頁至第60頁、第62頁至第65頁、第72頁至第74頁、第77頁至第7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108頁至第109頁、第206頁至第207頁、第213頁至第221頁、卷㈢第5頁、第25頁至第29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5頁至第47頁;本院104易
809號卷第287頁、第320頁、第412頁、第442頁、第46
7頁),復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證人廖紋蒼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偵5896號卷㈡第
145頁至第157頁、卷㈢第61頁至第65頁)。㈡證人 廖愛玲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偵5896號卷㈡第
168頁至第175頁)。㈢證人蕭昌福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103偵5896號卷㈠第92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0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2日10時15分起至103年
9月2日10時40分止(受執行人:辛○○;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公正路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2日10時15分起至103年
9月2日10時40分止(受執行人:辛○○;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公正路口)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2日10時15分起至103年
9月2日10時40分止(受執行人:戊○;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公正路口)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7頁至第31頁)。㈦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2日10時30分起至103年
9月2日14時00分止(受執行人:庚○○;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之五燈獎電子遊藝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偵5896號卷㈠第54頁至第60頁)。
㈧103年8月26日、103年9月2日搜索「五燈獎電子遊藝場
」之現場照片38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33頁至第48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11時45分起至103年
9月9日12時10分止(受執行人:丑○○;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街○○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偵5896號卷㈡第11頁至第16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12時35分起至103年
9月9日13時15分止(受執行人:丑○○;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103偵5896號卷㈡第5頁至第9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21時15分起至103年
9月9日21時45分止(受執行人:寅○○;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國碩電子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2頁至第65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10時0分起至103年
9月9日12時0分止(受執行人:子○○;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國碩電子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4頁至第80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10時0分起至103年
9月9日10時30分止(受執行人: 廖盈雯 ;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10時0分起至103年
9月9日10時30分止(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松本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3頁至第56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21時15分起至103年
9月9日22時10分止(受執行人:丙○○;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松本遊戲場)之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1頁至第68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103年9月9日11時55分起至103年
9月9日12時8分止(受執行人:丁○○;執行處所:雲林縣○○鎮○○里○○路○○○號1樓)之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03偵5896號卷㈡第99頁至第103頁)。
103年9月9日搜索「松本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照片100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1頁至第87頁)。
103年9月9日搜索「國碩電子遊戲場」之現場照片47張(見雲警螺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6頁至第94頁)。
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寅○○、癸○○、丑○○、甲○○、辛○○、己○○
、子○○、丙○○、乙○○、庚○○、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公訴意旨就寅○○、癸○○、丑○○、甲○○、辛○○、己○○、庚○○、子○○、丙○○、壬○○、乙○○所為,雖漏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增列刑法第266條第1項賭博罪之罪名,並認與同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本院104易809號卷第286頁),本院自應一併審究,併此敘明。
㈡被告寅○○、癸○○、丑○○、甲○○、辛○○、己○○、
子○○、丙○○、乙○○、庚○○、壬○○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寅○○、癸○○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並意圖營利提供上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賭客與之對賭,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應僅成立一罪。依上揭說明,被告寅○○、癸○○、丑○○、甲○○、辛○○、己○○、子○○、丙○○、乙○○、庚○○、壬○○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在緊密之時間、空間內反覆、持續為之,依社會通念,即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均係為實質上一罪。又被告寅○○、癸○○、丑○○、甲○○、辛○○、己○○、子○○、丙○○、乙○○、庚○○、壬○○等11人,所犯上揭3罪間,係基於單一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分別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於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涉犯之賭博罪共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寅○○、癸○○為本案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甲○○為名義負責人,藉由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之便,違法經營電子遊戲機之賭局,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且助長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並考量被告寅○○、癸○○、丑○○、甲○○、辛○○、己○○、子○○、丙○○、乙○○、庚○○、壬○○等11人,涉案程度之輕重,及被告寅○○、癸○○係電子遊戲場之實際負責人,被告甲○○係名義負責人,被告丑○○、辛○○、己○○、子○○、丙○○、乙○○、庚○○、壬○○,均係受僱於寅○○、癸○○,及其等分擔犯行程度之不同,擺設機臺之數量。另被告戊○、丁○○冀圖以違法賭博方式僥倖獲取財物之心態,亦有可議。復斟酌被告寅○○等1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寅○○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癸○○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丑○○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甲○○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辛○○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己○○係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子○○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丙○○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乙○○係高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庚○○係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壬○○係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戊○係國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丁○○從事水電工作,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又本院考量前情,並斟酌被告寅○○、癸○○、丑○○、甲
○○、辛○○、己○○、子○○、丙○○、乙○○、庚○○、壬○○、戊○、丁○○等13人,或者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者是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被告寅○○等1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中亦認被告寅○○、癸○○、丑○○、甲○○、辛○○、己○○、子○○、丙○○、壬○○、丁○○等10人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給予被告寅○○、癸○○、丑○○、甲○○、辛○○、己○○、子○○、丙○○、壬○○、丁○○等10人緩刑,至於被告乙○○、庚○○、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時,均已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庚○○均係因受僱而擔任開分員之工作,顯然在本案係位居於較為次要之地位,而被告戊○則為賭客,犯罪情狀亦屬輕微,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寅○○等1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之規定,均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寅○○等13人記取緩刑之教誨,認有課予被告寅○○等13人一定負擔之必要,就被告寅○○、癸○○併依同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被告甲○○、丑○○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3萬元;被告辛○○、己○○、子○○、丙○○、乙○○、庚○○、壬○○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2萬元;被告戊○、丁○○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
5千元、2千元,作為緩刑之負擔。㈥沒收部分:
⒈刑法第266條第2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祇要係當
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擺設電動賭博機賭博行為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擺設人每日開機營業時起,即處於隨時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就擺設人而言,每日一旦開機營業,即認應已開始賭博行為,是既係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時有無賭客在場賭博,查扣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沒收之(司法院廳刑一字第883號、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文研究意見參照)。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編號⒈至係在「國碩電子遊戲場」、「松本電子遊戲場」所查扣,共88臺;編號至係在「五燈獎遊戲場」所查扣,共36臺),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被告寅○○、癸○○、丑○○、甲○○、辛○○、己○○、子○○、丙○○、乙○○、庚○○、壬○○所犯罪刑下均宣告沒收。
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
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依此規定,應予追繳之財物,究應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依不同情節定之,其有被害人者,不得沒收;必無被害人時,始得沒收。又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規定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近之見解。本院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已不再援用。至共同犯罪所得財物,倘依法律規定應予追繳發還被害人者,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之追償,應負連帶責任(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原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之見解。而上開判決雖僅就犯罪所得部分突破共犯連帶沒收原則,然共犯連帶沒收原則既因違反罪責原則而遭揚棄(詳請參考「共同正犯犯罪所得連帶沒收」之理論商榷一文,刊載於司法週刊第1763期),則就犯罪所用之物之部分,亦應無共犯責任共同原則之適用,方屬一致。故:
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⒈至⒚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寅○○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⒛至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寅○○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僅於被告寅○○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癸○○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則係被告癸○○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僅於被告癸○○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至所示之物,係被告丑○○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被告丑○○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物,係被告辛○○所有供
本案犯罪聯絡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僅於被告辛○○所犯罪刑下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現金5,500元,係被告戊○所
有,因本案賭博之犯行所得之財物,又該款項並無證據證明係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應認屬被告戊○犯賭博罪之所得,又如附表二編號所示之積分卡,係被告丁○○所有,因本案賭博之犯行所得之財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⒋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或係被告寅○○、癸○○經營上
開遊戲場為維護安全之需要而設置之監視器,或係經營上開遊戲場所需要之電話本、國碩名片、相機等物,或係被告丑○○之私人物品等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
、後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7款、第9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⒈│「SLOTTIME水果盤│25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機臺(含IC板)│25塊)││├──┼─────────┼──────┼───────┤│⒉│「CHOYSUNDOT」機│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臺(含IC板)│1塊)││├──┼─────────┼──────┼───────┤│⒊│「五十雄獅」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⒋│「金龍飛舞」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⒌│「PANGONS」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⒍│「CHOTSUNDOT」機│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臺(含IC板)│1塊)││├──┼─────────┼──────┼───────┤│⒎│「 印加 酋長」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⒏│「POMPEⅡ」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⒐│「獵魚高手」機臺(│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⒑│「風神傳」機臺(含│4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4塊)││├──┼─────────┼──────┼───────┤│⒒│「三國爭霸」機臺(│3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3塊)││├──┼─────────┼──────┼───────┤│⒓│「HUGA2」機臺(含│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塊)││├──┼─────────┼──────┼───────┤│⒔│「水滸傳」機臺(含│5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5塊)││├──┼─────────┼──────┼───────┤│⒕│「ALICF2」機臺(含│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塊)││├──┼─────────┼──────┼───────┤│⒖│「打虎英雄」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⒗│「HUGA2」機臺(含│5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5塊)││├──┼─────────┼──────┼───────┤│⒘│「MONSTER」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⒙│「AKB4」機臺(含IC│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⒚│「LORD霸」機臺(含│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1塊)││├──┼─────────┼──────┼───────┤│⒛│「BB」機臺(含IC板│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1塊)││├──┼─────────┼──────┼───────┤││「THERING」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CHANGE」機臺(含│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1塊)││├──┼─────────┼──────┼───────┤││「MAMAMIA」機臺(│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三國志」機臺(含│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塊)││├──┼─────────┼──────┼───────┤││「RAⅡ」機臺(含IC│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CLEPOAT」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JAPE」機臺(含IC│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JACKPOT」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TREASURE」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ZEUS」機臺(含IC│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WINNING」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JACKPOT」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RISE」機臺(含IC│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塊)││├──┼─────────┼──────┼───────┤││「EMPEROR」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OGEAN」機臺(含│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1塊)││├──┼─────────┼──────┼───────┤││「VEGAVISIGN」機│5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臺(含IC板)│1塊)││├──┼─────────┼──────┼───────┤││「HUGA水果盤」機臺│6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SLOT」機臺(含IC│1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12塊)││├──┼─────────┼──────┼───────┤││「封神傳」機臺(含│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塊)││├──┼─────────┼──────┼───────┤││「KINGREX」機臺(│6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6塊)││├──┼─────────┼──────┼───────┤││「打虎英雄」機臺(│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大吉大利」機臺(│3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3塊)││├──┼─────────┼──────┼───────┤││「HUGA」機臺(含IC│6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板)│6塊)││├──┼─────────┼──────┼───────┤││「HUGA2」機臺(含│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IC板)│2塊)││├──┼─────────┼──────┼───────┤││「DONGHUA」機臺(│2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2塊)││├──┼─────────┼──────┼───────┤││「獵魚高手」機臺(│1臺(含IC板│當場賭博之器具│││含IC板)│1塊)││└──┴─────────┴──────┴───────┘【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⒈│松本電子遊戲場碰碰│1批│寅○○所有,供│││樂││本案犯罪使用之│││││物│├──┼─────────┼──────┼───────┤│⒉│二聯式松本電子遊戲│1批│寅○○所有,供│││場碰碰樂││本案犯罪使用之│││││物│├──┼─────────┼──────┼───────┤│⒊│賓果B100IC板│1塊│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⒋│百家樂R200機器手臂│1個│寅○○所有,供│││含電腦硬碟││本案犯罪使用│├──┼─────────┼──────┼───────┤│⒌│積分卡(50點)│5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⒍│積分卡(10點)│31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⒎│積分卡(1點)│2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⒏│隔日券10點(000000│68張│寅○○所有,供│││~005000)││本案犯罪使用│├──┼─────────┼──────┼───────┤│⒐│隔日券4點(000000│70張│寅○○所有,供│││~017200)││本案犯罪使用│├──┼─────────┼──────┼───────┤│⒑│隔日卷提領表│22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⒒│兌換券1000分│91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⒓│兌換券1000分│36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⒔│兌換券1000分│89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⒕│兌換券100分│31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⒖│新會禮券隔日券提領│13張│寅○○所有,供│││表││本案犯罪使用│├──┼─────────┼──────┼───────┤│⒗│摸彩券提領紀錄表│1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⒘│會員名冊│10張│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⒙│外贈單│1捲│寅○○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⒚│集點卡│12張│寅○○因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⒛│現金│4,900元│賭資,寅○○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新臺幣)│14,336元│賭資,寅○○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新臺幣)│25,000元│賭資,寅○○因│││││犯罪所得之物│├──┼─────────┼──────┼───────┤││賭資兌換單│3張│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客人洗分登記簿(賭│1本│癸○○所有,供│││資兌換單)(二聯複││本案犯罪使用│││寫簿)│││├──┼─────────┼──────┼───────┤││積分卡(1000分6本│17本│癸○○所有,供│││、500分4本、100││本案犯罪使用│││分6本、50分1本)│││├──┼─────────┼──────┼───────┤││積分卡(1000分7張│15張│癸○○所有,供│││、500分3張、100││本案犯罪使用│││分5張)│││├──┼─────────┼──────┼───────┤││會員名冊│1本│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進客表(9月2日)│1張│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集點表(9月2日)│1張│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隔日卷領取紀錄表│1本│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代幣│1袋│癸○○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現金(新臺幣)│82,500元│賭資, 謝秀珍 因│││││犯罪所得之物│├──┼─────────┼──────┼───────┤││現金(新臺幣)│19,000元│賭資,謝秀珍因│││││犯罪所得之物│├──┼─────────┼──────┼───────┤││收據黏貼簿│1本│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亞虎電子遊戲場點數│1批│丑○○所有,供│││卡(100點、50點、││本案犯罪使用│││10點)│││├──┼─────────┼──────┼───────┤││寄檯拆帳表(國碩2│6張│丑○○所有,供│││張、酷龍1張、五燈││本案犯罪使用│││2張、 麥寮 1張)│││├──┼─────────┼──────┼───────┤││電腦主機│1臺│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記帳本│1本│丑○○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電腦(含硬碟、螢幕│18組│丑○○所有,供│││、IC板)││本案犯罪使用│├──┼─────────┼──────┼───────┤││行動電話(廠牌分別│2支│辛○○所有,供│││為HTC、SONY)││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SIM卡(遠傳3G卡、│2張│辛○○所有,供│││中華電信)││本案犯罪聯絡使│││││用之物│├──┼─────────┼──────┼───────┤││現金(新臺幣)│5,500元│賭資,戊○因犯│││││罪所得之物│├──┼─────────┼──────┼───────┤││積分卡(面額50點)│17張│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積分卡(面額10點)│6張│丁○○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三】:
┌──┬─────────┬──────┬───────┐│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備註│├──┼─────────┼──────┼───────┤│⒈│隨身碟白色(8GB、│1支│丑○○所有,與│││Transcend廠牌)1││本案犯罪無關│││支│││├──┼─────────┼──────┼───────┤│⒉│記事本│1本│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⒊│電話本│1本│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⒋│國碩名片│7張│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⒌│國碩原子筆│1盒│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⒍│丑○○存款簿│4本│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⒎│ 方志銘 存款簿│1本│丑○○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⒏│國碩損益表│2張│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⒐│薪資明細(6月份)│1張│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⒑│隨身碟(MICKY)│1支│丑○○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⒒│保險單(國碩3份、│4份│丑○○持有,與│││金豬電子1份)││本案犯罪無關│├──┼─────────┼──────┼───────┤│⒓│估價單(雅虎電子場│4份│丑○○持有,與│││1份、二林電子場1││本案犯罪無關│││份、金豬電子場1份│││││、銀河電子場1份)│││├──┼─────────┼──────┼───────┤│⒔│松本名片│16盒│丑○○持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⒕│監視器鏡頭│3支│寅○○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⒖│數位相機(含記憶卡│1臺│寅○○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⒗│記憶卡│1張│寅○○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⒘│便條紙│1張│子○○保管,與│││││本案犯罪無關│├──┼─────────┼──────┼───────┤│⒙│帳單│14張│子○○保管,與│││││本案犯罪無關│├──┼─────────┼──────┼───────┤│⒚│小本記事簿│1本│子○○保管,與│││││本案犯罪無關│├──┼─────────┼──────┼───────┤│⒛│記憶卡│6張│寅○○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相機(canon牌,粉│1臺│寅○○所有,與│││紅色,內含記憶卡)││本案犯罪無關│├──┼─────────┼──────┼───────┤││丙○○薪資單│1紙│丙○○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監視器主機│1臺│寅○○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監視器鏡頭│6支│寅○○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相機(canon牌,紅│1臺│寅○○所有,與│││色,內含記憶卡)││本案犯罪無關│├──┼─────────┼──────┼───────┤││相機(LUMIX廠牌)│1臺│癸○○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監視器主機│1臺│癸○○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監視器鏡頭│4個│癸○○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螢幕│1臺│癸○○所有,與│││││本案犯罪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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