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侵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侵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筆益(原名吳秘益)指定辯護人陳思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秘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丙○○(原名吳秘益,於民國103年2月11日改名)於101年間因參加廟會認識A女(即警卷代號0000甲000000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A女時常照料丙○○之女B女(係未滿12歲之兒童,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之生活起居,並將B女接至其住處與其同住照顧。㈠於102年
5月30日7時許,A女騎乘機車載送B女返回丙○○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住處,B女要求正在睡覺之丙○○載送其至學校,丙○○要求A女載送B女至學校,並怒罵A女致B女受到驚嚇,A女因而向丙○○表示丙○○不適合照顧B女,應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丙○○心生不滿,繼續怒罵A女,B女跑出屋外,A女欲追出,丙○○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A女背後徒手推倒A女,致A女倒地受有膝、小腿、踝及足挫傷等傷害。㈡A女於102年6月30日載送B女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7月5日出院返家靜養,丙○○於102年7月11日6時20分許,以A女車禍受傷欲煎煮草藥供A女服用療傷為由,至A女住處搭載A女至其上開住處,渠等抵達住處後,丙○○先行進入房間,A女則在廚房盛一碗草藥湯放涼,並至客廳等候,嗣因天熱,A女插上電風扇電源,斯時,丙○○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全身赤裸在房間門口將A女拉進房間內,推倒在床上,身體正面壓著
A女,動手脫去A女裙子、內褲,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緊抓住裙子、夾緊雙腿,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丙○○向A女調侃「妳那裡是放黃金喔,玩一下啦!」,並以腕力強行將A女身體扳回正面,掀起A女裙子,脫去A女內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經A女盡力抵抗,丙○○陰莖僅碰觸、摩擦A女大腿,丙○○欲遂行強制性交犯行,即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下緣1下,致A女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A女趁隙衝出房門,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丙○○因而未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告訴人即被害人A女之真實姓名均以代號表示,A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以A女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表示,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言詞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此部分陳述無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經核無法定傳聞法則例外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是A女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卷附 鼎億堂 中醫診所出具之102年7月11日A女診斷證明書、竹山秀傳醫院102年7月11日A女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密封袋)、鼎億堂中醫診所102年12月26日函所附
A女病歷表(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竹山秀傳醫院10
2年12月31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日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98頁),均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鼎億堂中醫診所、竹山秀傳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醫護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負責醫療之醫護人員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A女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被告所持用之中華電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A女所持用之亞太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985……號、被告申請登記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號碼000甲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證人 潘以珊 申請登記之中華電信室內電話號碼00甲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見偵卷第33頁至第122頁;本院卷第140頁),係電信公司因業務需要所紀錄之行動電話門號、室內電話號碼申請使用者之資料及該等電話通話時間、通話對象、基地台位置等通聯紀錄,均係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㈣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卷第191頁反面至第19
8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㈤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⒈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等犯行,
辯稱:伊與A女是在101年農曆3月15日在竹山鎮籐湖巷保安宮廟會認識,A女是離婚女子,平時用電話預約按摩為業,並以伊住宅做點,有客人就出去按摩做生意,因本人住宅未上鎖,A女經常到伊家自己泡茶、玩電腦、煮東西、睡午覺,甚至過夜平時會幫忙帶小孩,伊會給她新臺幣(下同)1,000元或1,200元不等,A女強迫伊女兒當她乾女兒,伊與A女不是男女朋友,伊有要她不要在伊家出入,但吵架她鬧情緒就不來,事後還是藉口找伊女兒,經常來伊家。102年5月29日傍晚伊桃園朋友來找伊,A女當場醋勁大發,強拉走伊小女兒到伊伯父家吃飯,在伊小女兒回她住處,隔天
A女送伊小女兒上學後到伊住處,伊質問A女伊等何關係,為何伊朋友來發飆,為何帶伊小女兒去她家住讓她脫光光睡覺?之後伊要去蘭花園工作,A女是拿伊手機打電話給伊小女兒越南媽媽,在爬坡時自己擦傷腳,然後將伊手機丟在水溝裡,伊伯父外勞 安娜 說伊手機在水溝裡饗,才將手機撿還給伊,第二天伊到伊堂兄丁○○店裡喝茶時,丁○○告訴伊
A女腳受傷,A女自己到丁○○那邊說是她自己跌倒的,伊絕對沒有打她。A女在102年6月30日載伊小女兒途中發生車禍,他出院就住進伊家,叫伊要照顧她,因為她說載伊女兒時發生車禍,伊一定要負責照顧她的生活起居,直到102年7月11日離去,A女出院就叫伊載她去機車行找機車,伊問她是否買草藥來治傷,她說要,她說她家沒有地方煮,就要到伊家煮治內傷的草藥喝。102年7月10日伊到朋友家打牌,晚上10時,A女用伊家裡電話打給伊,謊稱有人及來開瓦斯煮她草藥,整鍋燒焦,伊打牌打到隔天凌晨3點半回家睡覺,A女已經在床上睡覺了,A女6點多就起床煮東西,煮完後她叫伊起床吃東西,伊說伊要睡覺,她鬧伊,爬到伊身上,那時伊穿內褲、內衣(汗衫)睡覺,她穿寬鬆的連身裙裝,她用下體摩擦伊的下體,她沒有脫掉伊的內褲,伊把她推開,說不要吵,她就不高興,鬧起來,說伊打她,要伊跟她說對不起,伊沒有答應,她就在伊家用伊家的室內電話打電話報110,一下子警察就來了,警察來時伊還在睡覺,她鬧完伊,伊就繼續睡覺,沒有離開床,警察來了之後說要帶她去秀傳醫院,之後伊就不知道了,事發後,A女打電話給伊,說她要找她的親戚姑丈來談這件事情,所以伊才會在
8時13分許,打了4通電話給A女,伊有去找那位姑丈,警員也有去找,但姑丈不理會,伊也不曉得為什麼要找那位姑丈,是A女叫伊去找的。A女在伊家5、6天的期間,穿寬鬆長裙從來沒有穿內褲,經常在吃飯時腳開開,非常不雅,伊多次勸告她還是不聽,伊沒有對她非禮,也沒有打她胸部云云(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
134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96頁)。
⒉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禁止
被害人於公訴程序為證人之規定,自應認被害人在公訴程序中具有證人適格(即證人能力);然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遑論被害人之指述本身若有瑕疵可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不利被告認定與論罪科刑之憑佐,更難謂為適法。經查,本件A女固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具結陳稱被告確實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對其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與性侵害舉措等語歷歷,直指被告有傷害與妨害性自主等犯行;然關於A女之指陳說詞,仍有以下之諸多疑點,致其真實性為何,殊值商榷:
⑴依據A女於鈞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其於102年5月30日上
午7時許,有在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巷00號住處內,遭被告出手推倒,導致A女受傷,之後A女有騎乘機車前往證人丁○○住處,將此情告知予證人丁○○知悉,並在證人丁○○住處簡單以藥膏塗抹治療傷口後,始前往鼎億堂中醫診所就診。之後並有前往被告女兒即B女就讀學校,向B女說明遭被告推倒成傷之事;然觀諸證人B女、丁○○於偵查中及證人丁○○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渠等皆不清楚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A女推倒,致A女受傷之情況(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125頁),核與A女證述內容已有歧異,是A女關此部分所為不利被告之指陳內容,是否屬實,已然有疑。
⑵且A女雖一再指稱確有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推倒受傷;但倘若
此情為真,A女既曾受到被告之暴力舉措相向,事後且未見被告對此有任何歉疚彌補之舉動,則A女理應會對被告排斥抗拒,避之唯恐不及,甚至達嫌棄厭惡之程度,始與常情事理相符;則何以A女於102年5月30日案發後仍持續與被告接觸往來,並代被告照顧其女B女之日常起居,致衍生後續之一連串糾葛,甚而於102年6月30日因搭載B女而意外發生車禍,導致脾臟破裂之嚴重傷害?且依照被告丙○○於前揭住處所申設號碼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之通聯紀錄與鈞院查詢事項之電話紀錄表(見鈞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143頁)所顯示,A女確曾於102年7月6日20時50分許、同年月8日14時46分許、22時0分許、4分許、9分許及同年月
9日16時21分許,以被告家中0000000000號之市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告訴人母親購買中藥服用之 鴻熹 中藥房,顯見被告所辯稱A女於102年6月30日因搭載被告女兒發生車禍,故以此為由,要求被告必須擔負起照顧告訴人之義務,而在出院後不久,即轉往被告住處居住等語,並非虛妄,衡之似已逾越一般朋友間交往應有之應對分際,亦與一般曾為加害者與曾經受害人間之互動關係大相逕庭。告訴人於鈞院行交互詰問為詢答時刻意隱晦此情,應係因其已然對被告為本件不實污衊之指控,深恐若坦認其持續猶與被告有頻繁之接觸來往,甚至有居住於被告家中之曖昧糾纏,將影響旁人對告訴人所指述言詞憑信性之觀感,甚至事後會難堪於街談巷議對自己道德上之譴責與非難,乃甚有可能。是依此亦足認告訴人於本件前揭之指述內容,實難採信為真實。
⑶按照A女於法院審理時之指述內容,被告於102年7月11日
上午6時許,在被告上址住處內,曾有對A女欲以性器官強制為接合之性侵害舉措,惟經A女盡力掙扎抵抗,被告始未得逞云云;然此情倘若屬實,以被告與A女性別之差異與體態之懸殊,被告顯居於對峙時之優勢地位,A女若盡力掙扎抵抗,揣情度理,應會導致身體之多處擦挫傷;然於本件中,依鈞院向竹山秀傳醫院所函調之急診病歷與急診護理紀錄資料所顯示(見鈞院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反面),A女當日除其所自述之因遭人以拳頭毆打左胸部所致之胸壁挫傷(此部分依A女之證述內容,猶非被告於試圖對A女非禮之過程中所為之暴力舉動)外,別無其他任何之傷勢,且此胸壁挫傷之傷勢,依竹山秀傳醫院103年7月21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鈞院之內容,亦僅係「外觀皮膚略紅腫,但無開放性傷口,給予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肋骨骨折,無氣血胸(詳見鈞院卷第162頁);而此A女所自訴因遭人揮打左胸壁所致之胸壁挫傷又與A女於102年6月30日上午因車禍所導致之腹部挫傷合併左胸壁疼痛之傷勢位置相互吻合(詳如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內容,見鈞院卷第55頁),顯見A女於102年7月11日之案發當日並無其他新生之傷害(因僅略紅腫,並無開放性傷口),益徵A女關此部分之指述內容亦不實在。⑷末按醫事人員、社工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人員
、勞政人員、移民業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0條與第11條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診療、驗傷與取證,亦有一定之程序規定。本件被告若如A女所指述確實有撫摸A女外陰部、胸部之行為,則其涉嫌性侵害犯罪已甚為明顯,即便還在未遂階段,依一般涉嫌性侵害案件之處裡程序,員警應該會在A女於案發當日(即102年7月11日)前往竹山秀傳醫院就診時,要求醫事人員作相關醫療檢查及驗傷診斷,並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而醫事人員經由A女之自述內容得知其有遭受性侵害之疑慮,依照前揭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且有診療、開立驗傷診斷書及通報之義務;但本件依卷內之全般資料,均未見有關此部分之相關事證,且依前述竹山秀傳醫院之函覆內容亦稱A女於102年7月11日至該院急診,於「診視過程中,病患無自述遭人『性侵』等字眼」(見鈞院卷第162頁);益見A女指稱其確於上開時地有遭受被告之性侵害舉措,嗣後就診時並有詳盡告知醫護人員其遭受侵害之情形云云,顯屬誇飾渲染之詞,並無足信實,自不得採認。
⑸本件告訴人A女所為指述內容既有前開諸多矛盾及與常情扞
格之處,且對上述疑問亦終究未能提出合理且無從質疑之解釋與指證,其所述是否即有不實攀誣之嫌?指陳之真實性若何?自令人存疑。基此,本件告訴人所指述被告丙○○傷害與妨害性自主之罪行,衡之即不無憑空捏造之嫌,是本件自難僅憑告訴人片面且具瑕疵之指述,即遽行採為不利被告認定與論罪科刑之憑佐,而率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誣指之前述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行。
⑹另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被
害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被害人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據以保障其憑信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但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地對A女為傷害及強制性交未遂犯嫌,無非係以此情業據A女指述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為憑,其餘起訴書所列證據則均不足為被告犯嫌之積極補強證據。另所謂診斷證明書,亦僅記載A女傷勢情形,至於成傷之原因,單以診斷證明書,並無法遽行推斷,A女於診療之過程中,或亦有若干自述內容,經醫護人員記載於診斷證明書或病歷資料內,關此部分之事證,亦應俱屬與A女所為陳述具有同一性質之重覆性證據,不足援引為A女指述內容之補強證據;是本案被告是否確有A女所指述之前揭傷害與妨害性自主犯行,於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以為憑佐,自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云云(參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第131頁、第197頁反面至第198頁、第199頁至第20
1頁)。⒊經查:
⑴傷害犯行部分:
①被害人之陳述,旨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從而在類型上固認
為應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惟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供述本身外,其他足以佐證該供述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所補強者,不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祇須因補強證據與該供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05號、第3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上揭時、地在睡夢中,B女要求被告載送其至學校,
被告反要求A女載送B女至學校,並怒罵A女致B女受到驚嚇,A女表示被告不適合照顧B女,應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被告竟遷怒A女,徒手推倒A女之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B女住伊家,由伊照顧,伊帶她回去時,被告還在睡覺,B女去叫被告載她去上學,被告卻叫伊載她去上學,伊泡牛奶給B女喝,這時被告起床脾氣很不好,罵伊髒話,B女可能嚇到,將奶吐在地上,伊說被告不適合照顧B女,要去寄養家庭,被告把氣都出在伊身上,被告繼續罵伊髒話,B女就跑出去停車那邊,被告就把伊推倒,造成伊左腳及膝蓋受傷,被告推倒伊的地方在外面,就是門出來的外面,B女先跑出去停車那邊,被告就跟著出去外面,伊一跨出門被告就把伊推倒,B女她已經出去停車那邊,就是在旁邊的巷子內,在B女等車的地方看不到被告把伊推倒的動作,伊有倒地受傷,膝蓋有脫皮,有外傷顯露在外面,被告是從伊後面走過來,從伊背後將伊推倒,伊往前跪下撲倒,膝蓋挫傷。沒有人目擊,但被告載B女上學後,伊就騎機車去丁○○那邊,他有看到伊的腳有受傷,他問伊你的腳怎麼會這樣,伊說是被告把伊弄受傷的,伊有拿丁○○家的面速力達母來擦,丁○○說你這麼辛苦做什麼,人家又沒有感激你,後來覺得腳還是很痛,中午中醫診所有午休,後來伊去鼎億堂中醫診所就醫看醫生,醫生說腫起來發炎了,經過診斷後,有膝蓋、小腿、腳踝及足挫傷,伊有去B女那邊,伊說是你爸爸把伊推倒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
122頁、第127頁)。③又A女於當日至鼎億堂中醫診所治療,主訴被推倒滑倒受傷
,造成左足踝疼痛、腫脹,左膝關節損傷破皮,右小腿疼痛瘀青經診察結果為左踝及足挫傷、膝及小腿挫傷等情,有鼎億堂中醫診所102年12月26日函及所附A女病歷表(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8頁)、102年7月11日A女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密封袋)附卷可稽。是A女至鼎億堂中醫診所治療時向診療之醫師表示受傷原因係「被推倒滑倒」乙節,雖係與告訴人之陳述訴具有同一性之證據,惟A女並未於驗傷後即對被告提出告訴,係遲至被告涉嫌於102年7月11日對其強制性交未遂時,A女於當日報警處理時,始至鼎億堂中醫診所要求出具診斷證明書,嗣始就被告所涉強制性交未遂及102年5月30日所涉傷害犯行一併提出告訴,此觀之鼎億堂中醫診所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之日期及A女警詢調查筆錄即可自明,足見A女於102年5月30日前往鼎億堂中醫診所治療時並無追究被告傷害犯行之意,其於治療時向鼎億堂中醫診所所為之陳述已足以增強A女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此外,A女前揭證述被告實施傷害之方法、受傷部位亦與A女嗣驗傷診斷結果吻合,益徵A女證述並非子虛。④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因A女表示被告不適合照顧B女,
應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而心生不滿,遂推倒A女致A女受傷乙情,業據A女證述綦詳,且A女就醫經診療結果確實受有左踝及足挫傷、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揆諸前揭判決意旨,鼎億堂中醫診所出具之上揭函文及診斷證明書不唯增強告訴人指訴可信程度之憑信性,且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以作為A女所述犯罪事實即遭被告推導致受傷之補強證據而足認A女證述確係事實。從而,被告所辯
A女爬坡時受傷云云,顯是卸責之詞,顯然無據,被告於上揭時、地推倒A女致A女受有前揭傷害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⑤至證人B女於102年10月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A
女有時候會帶伊去吃東西,有時候會帶伊出去玩,她對伊不錯,有照顧伊,有時候伊會叫她乾媽。伊不記得A女腳於10
2年5月30日有受傷等語(參見偵卷第125頁至第126頁);證人丁○○於102年9月14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稱:
伊根本不知道A女腳有受傷,根本不會去問這個問題,他們都是到伊那邊泡茶而已等語(參見偵卷第25頁);於103年
7月2日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不知道被告與A女的關係,村內的人常去伊家泡茶,伊是開特產店的,整天都有人來來去去,被告也常去伊那邊泡茶,時間已經久了,伊那邊的人來來去去,伊沒有注意去年5月30日左右A女有去保生宮或去伊家告訴伊她的腳受傷的事情,沒有印象A女的腳有無受傷,沒注意那個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5頁),是證人B女、丁○○對於102年5月30日A女腳是否受傷乙節係分別證述不記得、沒印象、沒注意等語,與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推倒受傷後曾將此事告知證人B女、丁○○乙節固非一致,惟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是衡情,證人B女、丁○○因時間之經過,證人丁○○復因來往其店裡之人眾多,未留意他人之鎖事,而對於A女腳是否受傷乙節不復記憶,實與常情無違,渠等證述難認與A女前揭證述矛盾。參以,證人丁○○復證述稱:「被告問:(是證人告訴傷,我才知道,大約是5月30日早上,我去證人店裡泡茶時,證人告訴我A女的腳受傷,我才知道A女的腳有受傷。)沒有這回事,我哪有告訴被告A女的腳受傷。」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56頁),是被告、A女雙方均堅稱證人丁○○知悉A女腳確實受傷乙事,僅雙方對於A女腳受傷原因各執一詞,然證人丁○○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本院審理時迭證稱不知情、沒注意、沒印象等語,從而,證人丁○○前開證述或因時日之間隔記憶淡忘所致,或因不欲涉入被告與A女雙方糾紛,亦有可能,均難遽以否認A女前開證述之憑信性,故被告辯護人以A女證述與證人B女、丁○○證述不符,A女證述不可採云云,顯然無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強制性交未遂犯行部分:
①A女於102年6月30日載送B女途中發生車禍,經送往竹山
秀傳醫院急診,再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於同年7月5日出院乙情,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經A女證述在卷,復有竹山秀傳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竹秀管字第1020855號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54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日函所附A女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8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②A女自臺中榮民總醫院出院後返家靜養,被告以A女車禍受
傷,欲煎煮草藥供A女服用療傷為由,於上揭時間至A女住處搭載A女至被告住處,被告先行進入房間,A女則在廚房盛一碗草藥湯放涼,並至客廳等候,嗣因天熱,A女插上電風扇電源,斯時,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全身赤裸在房間門口將A女拉進房間內,推倒在床上,身體正面壓著A女,動手脫去A女裙子、內褲,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緊抓住裙子、夾緊雙腿,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被告向A女調侃「妳那裡是放黃金喔,玩一下啦!」,並強行將A女身體扳回正面,掀起A女裙子,脫去A女內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經A女盡力抵抗,被告陰莖僅碰觸、摩擦A女大腿,被告並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下緣1下,致A女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A女趁隙衝出房門,撥打電話報警,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事實業據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2年6月30日發生車禍脾臟破裂住院6天,7月5日出院後回伊家靜養,被告於102年7月10日下午到伊家找伊,說不要一直待在家、躺著,他說要起來運動,腳要踏在地上,這時候就有提到要煮草藥治療伊的內傷,他與伊約好,隔天早上要伊早一點起來,要來載伊,他說隔天早上5點多就要來載伊,伊早上起來等他,大約6點左右他開車來載伊,確實幾點幾分伊忘記了,被告沒有先打電話給伊,到伊家時,就拉下伊家的窗戶叫伊,然後伊等直接到他家,他先進去,伊等從廚房進出,他說電鍋內的草藥已經熬好,伊先舀一碗,因為很燙,所以伊先放著,伊人到客廳,被告回房間,因為當天天氣很熱,伊去開客廳的電風扇,被告在房間門口,插電時,被告兩手 拉伊 的兩手,將伊拉進房間把伊推到床上,伊是仰躺在床上,被告也上床用他的身體正面壓著伊,試圖拉下伊的內褲、裙子,他說你那裡是放黃金,玩一下啦,伊覺得真的很噁心,伊有大聲說不要,他強行要脫伊的衣服,伊從頭到尾緊緊拉住伊的衣服,他用手、腳要強行撥開伊的腳,但伊的腳還是緊緊夾住,不斷的轉身、起身掙扎,伊趴著他就用手將伊的身體扳回正面,他要伊不要,他一直拉伊的衣服,伊的腳交叉,伊不配合他,他無法得逞,但他一直要得到,後來伊拉不住,伊的裙子就被他掀開,他趁機會摸伊的胸部,最後伊的內褲也被他硬脫掉,然後他就摸伊的下體,他並且試著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因為伊雙腿緊緊夾住,所以他的生殖器只有碰到伊的大腿,黏黏稠稠,胸部、下體等重要部位他都強行亂摸,伊從頭到尾都一直在掙扎,但因為那時候伊受過傷,所以沒有辦法全力去抵抗,後來伊要起身,被告打伊左胸部一下,伊就趕快去被告家的客廳打電話報警,因為伊一直掙扎,可能被告也累了,伊才有機會去打電話報警,報警之後伊就留在客廳,因為伊真的很痛,伊到客廳時,房間內傳出被告用拳頭打床的聲音,很大聲,後來被告穿著衣服跑出去。伊報警時說被告要對伊亂來,得到不成反傷害,請你們趕快過來,因為伊受重傷,伊怕有生命危險,警察大約5到10分鐘後到現場,警察到場時,被告已經跑出去,後來與警察一起進屋,警察到場時,伊說被告對伊亂來、對伊性侵害,得不成反傷害,伊受重傷,請你們幫伊叫救護車,因為聯絡不到救護車,警察直接載伊去醫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2頁反面至第123頁、第124頁反面至第125頁、第127頁至第12
9頁)。③A女確有於102年7月11日7時25分許以被告住處室內電話
000甲0000000號撥打110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察指訴被告企圖性侵,造成其左胸部受傷乙情,亦經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 陳建聲 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述稱:當天是7時20分A女報案,大約3分鐘到場,A女當時是坐在客廳沙發上,向伊等陳稱被告企圖性侵她,且造成她左胸部受傷,當時被告不在他的住處,後來伊等聯絡救護車到場時,大約隔了5分鐘,被告才從住處外走回來,當時服裝儀容是正常的,伊問被告為何出去外面並詢問他有無性侵A女,被告說他只是出去外面走一走,A女是污衊他等語(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並有0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此部分事實,當屬真實。
④A女報警處理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員警陪同進入急診
室,A女自述被人以拳頭毆打左胸致左胸疼痛,外觀皮膚略紅腫,但無開放性傷口,給予胸部X光檢查,無明顯肋骨骨折,無氣血胸,診斷結果為「左胸壁挫傷」等情,有竹山秀傳醫院102年12月31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及所附
A女病歷資料1份(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103年7月21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162頁)、該醫院出具之102年7月11日A女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密封袋)附卷可考。至被告辯護人辯稱此「左胸壁挫傷」係A女於102年6月30日車禍所受之舊傷,並非新傷云云,惟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問:
(102年6月30日你發生車禍,從竹山秀傳轉到台中榮總,當時有無左胸壁疼痛的狀況?)我全身都痛,但檢查是脾臟破裂,我爬不起來,左胸壁沒有受傷。」、「問:(函文記載就診原因為車禍後,腹部挫傷合併『左胸壁疼痛』及右大腿擦傷,是否你當時有向醫生或護士說你的左胸壁疼痛?)都痛,我沒有講我的左胸壁疼痛,我就是讓醫生、護士檢查,因為我連講話、呼吸都沒有辦法。」、「問:(印象中,你轉到台中榮總時,你的左胸壁有無疼痛?)都痛,連講話都沒有辦法,就是讓他們做詳細的檢查。」、「問:(你所謂的胸腔、腹腔都痛,與102年7月11日被被告打到,是否為同一個地方的疼痛,疼痛部位是否一樣?)撞到是全部都痛,與被告打得狀況不一樣,與被告打得部位不一樣,被告是打我左胸部下緣。」、「問:(你在台中榮總住院時,你跟護士說你疼痛的部位是否指腹部疼痛?)右下腹部、左腋下疼痛,左腋下是指脾臟部位疼痛。」等語(參見本院卷第
126頁、第128頁),是A女明確證述102年6月30日車禍受傷導致脾臟破裂,感覺全身都痛,讓醫護人員檢查受傷結果,車禍撞擊受傷部位與被告性侵當天毆打部位不同等語;稽之A女於102年6月30日車禍後,持轉診單由竹山秀傳醫院轉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原因為車禍後腹部挫傷合併左胸壁疼痛及右大腿擦傷,A女於當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接受診療後,初步診斷為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A女病歷資料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98頁),可知A女經竹山秀傳醫院診斷結果係「『腹部挫傷』合併『左胸壁疼痛』」,挫傷部位係腹部,而非左胸壁,左胸壁係疼痛,並無挫傷之外傷。 佐以 ,本院函詢竹山秀傳醫院依醫學文獻、臨床經驗、診療結果,研判A女102年
7月11日診斷之「左胸壁挫傷」究係新傷,抑或102年6月30日車禍所受傷害之舊傷,該醫院以102年12月31日102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A女於102年6月30日自述因機車車禍受傷,腹壁及下肢多處擦挫傷。另A女於102年
7月11日自述遭人用拳頭打左胸部,經X光檢查無明顯異常,依臨床檢查判斷應係「新傷」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從而,A女102年7月11日所受之左胸壁挫傷,並非其於102年6月30日車禍所受之舊傷,而係新傷,被告所辯將
A女推開,未毆打A女云云及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該傷害係車禍舊傷云云,均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信。故被告於102年7月11日確有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1下,致A女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已足認定,可證A女證述遭被告以拳頭毆打左胸部1下乙節,確屬真實。
⑤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女車禍住院多日,出院後先返家,但隨即於當日即至被告住處靜養直至報警云云:
a.惟經本院命警以被害人所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相同系統之設備在被告位於南投縣竹山鎮○○里○○巷00號住處發話或受話,查明基地台編號及位置等情形,經警至被告住處實地測試,結果均無法測出與A女所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自102年7月8日起至102年7月1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基地台相符之資料,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10
3年8月12日投竹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偵查報告
1份、0985……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1份、測試照片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7頁),是可認A女所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於上揭期間之通聯均非在被告住處通話;又觀之A女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上揭期間之通聯紀錄,即可知A女該期間均有多通通話紀錄,通話時間上午、下午、晚上均有之,設若A女確於出院後即居住被告住處,期間長達7日,豈有可能於上揭通聯期間(長達4日)均無在被告住處通話之可能。佐以,被告自承:
A女自己一個人住小套房,A女車禍後,伊去過A女住處2次,是A女叫伊載她回家洗澡,A女7月出院,到伊家煮草藥,晚上她叫伊載她回她家洗澡云云(參見本院卷第29頁),衡情,A女既自出院後短暫返家,隨即居住被告住處靜養,參以,A女車禍所受之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非微,理應避免過度走動、舟車勞頓,豈有可能再返回自己住處洗澡之理,顯見A女前揭證述出院後返家靜養,並未居住被告住處乙情,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b.被告所使用之0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7月6日20時50分7秒、102年7月8日22時7秒、4分58秒、9分39秒許、102年7月9日16時21分49秒許,撥打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共計5通,固有0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上揭5通通話係A女使用被告住處之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否則,被告豈有撥打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云云。惟A女否認使用被告住處之室內電話撥打被告持用之手機門號(參見本院卷第126頁)。查本院質之被告自承:平常白天出去,不會上鎖,朋友會到伊住處來找伊,朋友也是打0000000000號與伊聯絡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是衡情,被告平時出門,住處大門既未上鎖,其友人若未事先聯絡,進入被告住處未遇被告,確有可能以被告室內電話撥打被告行動電話門號詢問被告行蹤,是上揭通話無法除排係被告友人所撥打;雖被告陳稱:朋友來沒有看到伊的車子,就不會進門,因為伊的車子都停在外面的停車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惟本院質之:「問:(如何知道朋友來,看不到你的車子就不會進去你家?)比如說 林正宗 ,他就知道,如果要來找我,會先打電話跟我講,不然來了看到我的車子不在,他不會進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1頁),是被告所供友人來訪見其車輛未停放在外面,不會進屋乙情僅係個人臆測之詞;甚者,A女所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於102年7月8日20時9分53秒適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通話長達
371秒,基地台位置在「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0號~15號7樓頂」,此有A女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從而,依論理法則,A女自無可能於該日20時9分39秒在被告住處撥打電話與被告,間隔短短16秒即身處「南投縣竹山鎮○○巷00弄0號~15號7樓頂」基地台涵蓋範圍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可能,益徵上揭5通通話應均非A女所撥打,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與事實不符,要無足採。
c.另被告所使用之0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於102年7月8日14時46分50秒撥打址設台南市○○區○○路○○○號「鴻熹中藥房」使用之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固有0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聯紀錄、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申登資料、本院
103年5月7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4頁、第140頁、第143頁),被告辯護人以此質疑上揭電話係A女使用被告住處之室內電話撥打云云。惟A女否認使用被告室內電話撥打「鴻熹中藥房」使用之00甲0000000號室內電話(參見本院卷第127頁)。查A女出院後,A女母親曾向「鴻熹中藥房」購買治療內傷之中藥粉寄送至A女住處給
A女服用,藥粉係罐裝、罐身上沒有「鴻熹中藥房」名稱,但有收據,收據上記載「鴻熹中藥房」名稱、電話、費用,寄送中藥粉之箱子上亦記載「鴻熹中藥房」名稱、電話,箱子放在客廳等情,業據A女證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127頁、第197頁),並有本院103年5月7日、8月18日電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40頁、第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被告固否認以其室內電話撥打電話予「鴻熹中藥房」乙情,然被告自承於A女車禍出院後曾詢問A女是否買草藥服用治療內傷乙情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確有向中藥行購買草藥或藥粉治療A女內傷之念頭;被告亦自承:伊只知道A女媽媽的朋友有寄1罐草藥給她吃,A女有提過她媽媽的朋友在台南當中醫師,伊有看過A女吃罐裝的中藥,是塑膠罐,是車禍後,伊看到A女在吃中藥,A女告訴伊藥是她媽媽在台南的友人寄來給她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第196頁反面),是可認被告知悉A女母親友人自台南寄送罐裝中藥粉給A女服用,亦見過A女服用該中藥粉乙情屬實;參以,被告於A女車禍後曾至A女住處乙情,亦據被告、A女供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9頁、第196頁反面、第197頁),衡情,被告於前往A女住處之際,即有可能看到A女置放客廳之「鴻熹中藥房」寄來之箱子及收據,而知悉「鴻熹中藥房」之電話。從而,被告既曾有購買中藥給A女服用治療內傷之念頭,其因曾目睹A女服用「鴻熹中藥房」之中藥粉,復得知「鴻熹中藥房」之電話,故撥打電話予「鴻熹中藥房」詢問或購買中藥,均合乎常情,準此,上揭電話自無法排除係被告撥打。佐以,如前所敘,A女上揭期間,長達4日均無在被告住處通話,此通聯紀錄係屬科學證據,顯較供述證據可採,故足認前開撥打電話予「鴻熹中藥房」之電話應非A女撥打。被告辯護人認該通電話係A女撥打,亦與事實不符,亦無可採。從而,被告辯護人以上揭通聯紀錄均係A女撥打,認A女於出院後即居住被告住處云云,經查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信。
⑥被告辯護人另以A女於報案後就醫時,並未向醫護人員表示
遭性侵情事,與A女證述不符,執此質疑A女證述之憑信性,認A女證述遭性侵未遂不得採認云云:
a.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稱:伊有告訴醫生,被告對伊亂來,要強姦伊,但沒有得逞,得到不成反傷害,伊有跟醫生提到伊的下體有被撫摸,伊進去護士有檢查伊的胸部有紅腫,沒有檢查伊的下體,被告沒有得逞,所以就沒有做疑似性侵害的診斷,醫生也沒有說要幫伊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惟竹山秀傳醫院103年7月21日103竹秀管字第0000000號函覆略以:經警陪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A女自述被人用拳頭打左胸部,診視過程中無自述遭人「性侵」等字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2頁),是可認A女報警處理後,經警陪同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時僅自述被人用拳頭打左胸部,惟診視過程中並無自述遭人性侵乙情應堪認定,此與A女前開證述確有不一之情。
b.然如前所敘,A女係於當日7時25分許報警處理,又依證人陳建聲前揭證述於據報後約3分鐘左右到被告住處處理,另經警於8時4分或9分許陪同A女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密封袋)、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至第53頁),可知A女於報案後半小時餘即至醫院急診,足見當時時間匆促,A女亦證述稱:「問:(你剛才提到你有向員警特別提到性侵害的字眼,後來是警察送你就醫,警察有無要求你到醫院後,要向醫生陳述性侵害的事實,請醫生施作疑似性侵害的診察、診斷及驗傷?)我不記得,因為當時匆匆忙忙的,但我有告訴醫生,被告對我亂來,要強姦我,但沒有得逞,得到不成反傷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反面),則衡情,A女於甫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左胸部亦因遭被告以拳頭毆打而疼痛,且在報案至就醫時間匆促之情形下,疏未於急診時告知醫護人員遭人性侵乙事,亦與常情無違。再者,A女雖證述向醫師表示遭被告強姦等語,然其亦一再表示被告未得逞,因而未做性侵例行採檢,是以,
A女或有可能因被告僅撫摸胸部、下體得逞,性交並未得逞,性器未遭侵入而未受傷,致未於急診時告知醫護人員遭人性侵乙事。參以,A女既報警處理及經警據報到現場處時均明確指訴遭被告性侵未遂之犯行,若A女指訴非屬事實,恐遭誣告罪追訴處罰,A女實無向警指訴遭被告性侵未遂,反於急診時隱瞞遭人性侵情事之合理動機存在,益見A女未於急診時告知醫護人員遭人性侵乙事應係時間匆促及被告性侵未得逞,僅左胸部遭以拳頭毆打疼痛,故僅告知遭人毆打,而疏未告知遭性侵或認無告知遭性侵必要所致,A女此部分證述應係記憶有誤所致,並非故意為虛偽不實之證述,自難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難採信。
⑦被告辯護人再以A女於案發後僅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其
餘身體部位並未受傷,質疑A女證述之憑信性,認A女證述遭性侵未遂不得採認云云:
a.A女於案發後僅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乙情,業據A女自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24頁),並有上揭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急診護理紀錄附卷可參,應可認屬實。又依A女前揭證述可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等方式抗拒,A女並證述稱:
過程伊翻來翻去,伊的裙子有緊緊抓住,過程中很激烈,但伊沒有受傷,被告硬要,伊就是不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
4頁),是倘被告以前揭強暴方式欲對A女性交,A女又奮力反抗、掙扎,過程激烈,而A女身上僅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乍聞似與論理法則不符,而令人起疑。惟按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
A女經急診就醫時,外觀皮膚略紅腫,但無開放性傷口,無明顯肋骨骨折,無氣血胸,診斷結果為左胸壁挫傷,前已敘及,是A女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然A女卻於報警處理時表示:伊受重傷,伊怕有生命危險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9頁),顯見A女證述有誇大之情,然其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傷害,亦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無虛偽之情。稽之,
A女證述稱:從被告拉伊進門到伊衝出房門到客廳報警,時間應該有幾分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是可見被告性侵時間歷時約數分鐘,時間非長;佐以,A女復證述稱:因為當時伊受過傷,沒有辦法全力抵抗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7頁反面),而如前所敘,A女確於102年6月30日因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傷害,該傷勢非微,從而,被告以前開強暴方法對A女性交,A女囿於10餘天前甫因車禍受有脾臟撕裂傷併腹腔內出血之嚴重傷害,傷勢仍未痊癒,致無力激烈反抗,亦合乎事理常情;故在被告性侵過程歷時非長,僅數分鐘,A女復因舊傷未癒無力激烈反抗之情形下,僅受有左胸壁挫傷之輕微傷害,難認有何悖於論理、經驗法則。
b.準此,A女前揭證述遭被告性侵過程不斷掙扎、過程激烈等語容有誇大之瑕疵,非即可謂A女證述全係憑空捏造,而俱不足採,是辯護人以A女案發後僅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質疑A女證述之憑信性云云,殊無可採。
⑧被告自承:事發後,A女打電話給伊,說她要找她的親戚姑
丈來談這件事情,所以伊才會在8時13分許,打了4通電話給A女,伊有去找那位姑丈,警員也有去找,但姑丈不理會,伊也不曉得為什麼要找那位姑丈,是A女叫伊去找的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於當日8時13分44秒、46秒、17分28秒、30秒撥打
A女持用之0985……行動電話門號,共計4通,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1份附卷足憑(見偵卷第111頁至第112頁),是可認定被告於A女報警處理後應A女要求找A女親戚協調當日發生之事。衡情,倘被告所辯當日係A女穿著寬鬆裙裝、未著內褲,摩擦其下體挑逗,遭其推開,始胡鬧報警乙情屬實,則被告實係無辜之被害者,何須應A女要求找A女親戚介入協調該事,此適足以反證被告情虛之處。
⑨被告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係為遂行性交犯行:A女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稱:「問:(被告打你胸部一下時,那時是什麼狀況?)我趕快跑走去報警,我有聽到他用拳頭打床上的聲音。」、「問:(被告打你時,他有無講什麼話?)沒有講什麼話,當時我已經起來,被告還躺在那裡。」、「問:(被告有無連帶拉你回來,繼續性侵害的動作?)沒有,他不知道我要跑走,我跑走後就趕快去報警。」、「問:(被告打你胸部之前的狀況為何?)之前我在掙扎,我是360度的轉,我有被被告拉回,後來我又起身要離開時,被告打我一下,然後我就逃脫了,這時候被告沒有說什麼。」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9頁),是堪認被告欲對A女性交,惟A女掙扎欲逃離,復遭被告拉回,嗣再度起身欲逃離時,被告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1下,足見被告係於強制性交過程中,以拳頭捶打A女左胸部,被告此抑制、排除A女抗拒行為應係欲達性交目的。
⑩基上,本院審酌A女前開關於如何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證
述內容關於緣由、過程均甚詳盡,尚可謂鉅細靡遺,其證述縱有上述與事實稍不符之瑕疵,惟此瑕疵或因記憶有誤、或因誇大所致,與常情、經驗、論理法則均無扞格之情;又A女遭性侵後復隨即報警處理,向警表示遭被告性侵未遂;經送醫急診診斷結果亦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參以,A女當無僅因向被告求歡不成,即負氣故意致己左胸壁挫傷,並報警處理指訴遭告性侵未遂憑空捏造事實誣陷被告,而自損名節,復令自己陷入誣告犯行追訴處罰之合理動機;衡以,被告若無情虛之處,事後豈有應A女要求找A女親戚介入協調該事之理等情,認A女前開證述已有補強證據增強其證述可信程度之憑信性,且與A女之證述相互印證,依社會通念,已足認A女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等情確係事實。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以A女車禍受傷,欲煎煮草藥供A女服用療傷為由,至A女住處搭載A女至其上開住處,被告先行進入房間,A女則在廚房盛一碗草藥湯放涼,並至客廳等候,嗣因天熱,A女插上電風扇電源,斯時,被告全身赤裸在房間門口將A女拉進房間內,將A女推倒在床上,身體正面壓著A女,欲脫去A女裙子、內褲,對A女性交,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緊抓住裙子、夾緊雙腿,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被告向A女調侃「妳那裡是放黃金喔,玩一下啦!」,並強行將A女身體扳回正面,掀起A女裙子,脫去A女內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並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經
A女盡力抵抗,被告陰莖僅碰觸、摩擦A女大腿,被告欲遂行性交犯行,即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下緣1下,致A女受有左胸壁挫傷之傷害,A女趁隙衝出房間報警等事實已堪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⑶綜上,被告傷害、強制性交未遂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被告如事實欄㈠所示因A女表示被告不適合照顧B女,
應由社會局安置在寄養家庭而心生不滿,遂自A女背後推倒
A女,致A女受有上揭傷害,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
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成立,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要件。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致未為抗拒;又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之其他足以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權之行為;即「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同項「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之補充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事實欄㈡所示強行將A女拉進房間內,推倒在床上,身體正面壓著A女,不顧A女明確表示拒絕,並緊抓住裙子、夾緊雙腿,不斷轉身、起身掙扎、閃躲抗拒,被告仍以腕力將A女身體扳回正面,掀起A女裙子,脫去A女內褲,撫摸A女胸部、下體、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下緣1下,欲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經A女盡力抵抗,被告陰莖僅碰觸、摩擦A女大腿,足見被告係欲以其陰莖進入A女陰道內之方式對A女為性交,且上揭舉動已係直接對A女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抑制、排除其抗拒而欲達性交目的,顯已該當「強暴」之程度。從而,被告主觀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施用上述強暴手段,並將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惟因A女抗拒,僅摩擦、碰觸A女大腿,被告因而未得逞,自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
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著手以前開強暴手段欲對A女為強制性交前,雖有撫摸A女下體及胸部等具有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行為,但此部分之猥褻行為,均為其後之強制性交未遂犯行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再者,又被告著手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過程中,欲達性交目的,雖以拳頭毆打A女左胸部下緣1下,致A女受有上揭傷害,然此傷害行為係強制性交之手段,應為上開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傷害罪,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揭傷害、強制性交未遂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已著手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之實行,惟A女盡
力抵抗致未得逞,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⑵僅因不滿A女表示其不適合照顧
B女之細故,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推倒A女,致A女受有前開傷害,侵害A女身體法益;⑶為逞己慾,著手以前揭強暴方式欲對A女為性交,惟因A女盡力抵抗致未得逞,惟已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使其身心嚴重受創,造成其心靈上難以磨滅之恐懼,影響其身心健全發展,所生危害非微;⑷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態度不佳;⑸未與A女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⑹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傷害罪部分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