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緝字第42號、第43號、第44號、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進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該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4、6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附表編號2、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明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3月10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
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李明進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12日下午3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㈡於同月18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因李明進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19日上午10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㈢於同月31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明進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年4月2日下午1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㈣於同年4月15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同日上午8時50分許,在同上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李明進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而於同月
16日上午11時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人員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明進於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3月12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3月2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3月19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4月2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㈣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4月2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4月16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03年4月16日採尿)、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日期為103年4月30日、報告編號為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李明進於8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4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依本院87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4月13日出所,然於該保護管束期間內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繼續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㈣所為,係犯2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次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欄㈡、㈢所為,係分別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6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李明進曾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訴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①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96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訴後復撤回上訴而確定(下稱②案);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③案);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④案);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7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⑤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下稱
⑥、⑦案);上開①至⑦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70號裁定分別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⑧案);繼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度投刑簡字第
76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確定(下稱⑨案);上開②至⑨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5月確定;以上被告所犯所有案件於96年3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後,至98年8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仍一再施用毒品,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2、5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附表編號1、3、4、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就附表編號2、5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犯罪事實欄㈠│李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海洛因部││││分)││├──┼───────┼─────────────────────────┤│2│犯罪事實欄㈠│李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施用甲基安非│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他命部分)││├──┼───────┼─────────────────────────┤│3│犯罪事實欄㈡│李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4│犯罪事實欄㈢│李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5│犯罪事實欄㈣(│李明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施用甲基安非他│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命部分)││├──┼───────┼─────────────────────────┤│6│犯罪事實欄㈣(│李明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施用海洛因部分││││)││└──┴───────┴─────────────────────────┘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