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家鵬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民國102年
11月6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年度調偵字第18號)而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家鵬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事實
一、蕭家鵬前於民國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7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於97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蕭家鵬係成年人,仍不知悔改,於101年9月5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 王怡弼黃建成 處理關於不知情之 朱宗彥 (原名 朱俊兆 ,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債務問題時,因一言不合,明知棍棒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於客觀上應能預見持棍棒毆打他人頭部及臉部,一旦擊中脆弱之五官部位,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眼部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竟與同行少年姚○○(00年0月0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院審理),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共同毆打王怡弼,致王怡弼受有下眼瞼撕裂傷、角膜破皮、創傷性白內障、虹膜撕裂傷、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嗣王怡弼所受上揭傷害經治療後已達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
二、案經王怡弼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
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是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101年9月5日告訴人王怡弼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
103年1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之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28頁至第37頁)、 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103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9頁至第42頁)、103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神經科電生理檢查報告(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均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醫護人員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固屬於傳聞證據,惟上開文書係負責醫療之醫護人員依其親自見聞所為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且紀錄人與被告及告訴人雙方均無恩怨或親誼關係,純因業務需要而依法製作上開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其餘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部分業經被告及辯護人表示不爭執,同意有證據能力(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7頁),部分經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時,已諭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得隨時就本件各項證據(包括證據能力)表示意見,是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等證據,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其等均未對該等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4頁至第18
0頁),本院復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無證據證明力顯然偏低等不適當之情形,以之為本件證據堪認為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方面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蕭家鵬固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少年姚○○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王怡弼之事實(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致重傷害犯行,辯稱:王怡弼沒有重傷害結果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承認在101年9月5日有與告訴人之間發生衝突,後來雙方互毆,造成告訴人的傷害,原審簡易判決認被告為普通傷害罪,被告均承認,被告所為有無造成告訴人之重傷部分,被告是否認的,本案發生時間是101年9月5日,至今10
3年9月2日,已經屆滿2年,期間告訴人一再說他的右眼已經看不到,但這麼嚴重的事情,告訴人至今沒有就醫,醫師建議手術治療,他也沒有開刀治療,本案在101年11月21日檢察官開庭時,告訴人未到,102年8月28日鈞院簡易庭開庭時,告訴人有到,但告訴人也沒有提到他的眼睛已經看不到,後來鈞院簡易庭為判決,而在簡易判決之後,告訴人才以右眼視力完全看不到,請檢察官上訴。雖然臺中榮總於
103年5月14日對告訴人之鑑定,認定告訴人之右眼的視力已經無恢復可能,但是後來中國醫藥大學103年3月6日的函記載病人即告訴人自稱表示右眼無光覺,但醫師判讀告訴人右眼視覺是有反應,其腦波也有反應,所以從臺中榮總之函文可以證明告訴人自稱已經沒有光覺,但儀器鑑定的客觀事實是告訴人是有視覺反應及腦波反應,從該函文可以證明告訴人說其右眼視力無光覺是騙醫生的,103年7月22日台中榮總的補充鑑定書,是最新的一份鑑定,補充鑑定第四點說告訴人白內障延後治療的危險是發炎、眼壓上升,下眼瞼的撕裂傷可以用手術縫合,創傷性的白內障可以手術移除,角膜破皮的部分是用局部藥物治療,虹膜撕裂傷若遮蔽四周可用手術治療,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以藥物治療,必要時需手術治療,從最近的這份榮總鑑定報告,可以證明告訴人的傷害可以用藥物,也可以用手術治療,所以本件在2年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的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的傷害部分,是一個普通傷害,是因為告訴人自己延遲治療,造成告訴人自己所稱的重傷害,這部分因果關係已經中斷,所以縱有告訴人所稱重傷害的結果,也跟被告所為的傷害行為沒有因果關係,所以本件一開始一直到102年8月28日,將近1年的時間,告訴人從未說過他的眼睛看不到,於一審判決後才說他的眼睛看不到,所以告訴人所述不可採信,請鈞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50頁至第50-2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79頁反面至第180頁)。經查:⒈被告於101年9月5日10時25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
○路之「麥當勞速食店」前,與告訴人、黃建成處理關於朱宗彥之債務問題時,因一言不合,與同行少年姚○○分持棍棒,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下眼瞼撕裂傷、角膜破皮、創傷性白內障、虹膜撕裂傷、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乙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參見警卷第8頁;少連偵卷第20頁至第24頁;本院原審卷第45頁、本院簡上卷第46頁、第178頁反面、第179頁反面),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少年姚○○、 李彥澤 、黃建成分別於警詢證述綦詳(參見警卷第
1頁至第3頁、第10頁至第18頁;少年偵卷第16頁反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4頁),復有告訴人指認證人朱宗彥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1紙、黃建成指認被告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朱俊兆所簽立之本票3紙(見警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8頁;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37頁),是被告與少年姚○○分持棍棒共同傷害告訴人之事實,先堪認定。
⒉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右眼創傷之傷害是否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⑴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之重傷害,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者。
⑵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及少年姚○○分持棍棒共同傷害
後,於同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再於同日13時28分許轉入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下眼瞼撕裂傷、角膜破皮、創傷性白內障、虹膜撕裂傷、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經縫合手術,於同日15時55分許出院;原電話通知告訴人同年月12日看診,13日進行手術,惟告訴人當時無健保身分,擬先辦理健保後再進行後續門診及手術治療;告訴人嗣於102年7月26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治療,經檢查有右眼水晶體脫位及右眼視神經損傷,繼分別於同年8月16日、9月28日、10月30日再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所出具之101年9月5日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6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03年1月
7日中榮醫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自101年9月5日起之就醫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27頁至第37頁)、中國醫藥學院103年1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病歷資料(見本院簡上卷第38頁至第42頁)、告訴人受傷照片8張(見本院102年度投刑簡字第188號刑事案件卷宗【下稱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⑶告訴人指訴其右眼已失明(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經本
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檢查告訴人右眼視能情形,該醫院檢查結果認:根據病歷記載告訴人視力在病人的自覺式檢查中告訴人表示無光覺,但在神經內科所做之視覺誘發電位,神經內科醫師判讀顯示有光刺激造成的視覺反應及後續腦波反應,所以客觀證據顯示告訴人右眼有光覺以上的視力乙情,有該院103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告訴人神經科電生理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至第71頁)。經本院進一步函詢中國醫藥學院告訴人在神經內科所做視覺誘發電位檢查經判讀有光刺激造成的視覺反應及後續的腦波反應,該光刺激造成的視覺反應及後續的腦波反應之強、普通、弱、微弱(與正常視力之病患相較),該視覺、腦波反應有無客觀數據足資判讀其視能情形等節,該醫院函覆: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檢查結果正常,代表無視神經功能異常乙情,有該醫院
103年4月18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5頁)。惟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依現行醫療常規、科學儀器檢查及該醫院「詐盲測試」各項檢查項目,客觀評估告訴人右眼視能情形,該醫院於102年5月14日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告訴人目前右眼病況為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水晶體溶解移位虹彩斷離、視神經蒼白萎縮,電氣檢查及詐盲測試發現右眼瞳孔無光反射、右眼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對圖形無反應,僅對閃光測試有微弱反應,依醫理判定,右眼最佳矯正視力介於無光感及光感之間,右眼機能已達法定視盲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右眼視神經已萎縮,視力無恢復可能乙情,有該醫院出具之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 (見本院簡上卷第100頁),從而,臺中榮民總醫院、中國醫藥學院上揭關於告訴人右眼視能是否已喪失乙節,檢查、鑑定結果似有所齟齬,惟本院審酌告訴人係於102年2月19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於102年5月14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進行「詐盲測試」各項檢查及鑑定,時間間隔近3個月;而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進行視能檢查(包括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中國醫藥學院檢查認當時告訴人右眼有白內障加上水晶體半脫位及疑有視神經病變,這些病情須經手術才能改善,若不手術,病況將隨著白內障的自然加重,視力會愈來愈下降,有該院
103年3月6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70頁),是以,告訴人右眼所受傷害若未經手術治療,視能將隨時間經過而減損,準此,告訴人右眼視能如何,應以最近一次檢查時之狀況如何為判斷標準,而告訴人右眼視能在中國醫藥學院檢查後經過近3個月恐已有變化,該院所為之上揭檢查結果自已非告訴人最新之視能狀況,應難據以憑採。再衡以,告訴人遭毆打受傷當日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治療,遲至10月餘始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治療,而本院囑託中國醫藥學院檢查告訴人右眼視能情形時,並未提供告訴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供參,惟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告訴人右眼視能情形時,尚提供告訴人中國醫藥學院病歷資料(包括視覺誘發電位檢查判讀結果),此觀之本院函(稿)即可自明(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第93頁),是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時所據以判斷之基礎資料較臻完整,鑑定意見自較精確。此外,告訴人於102年2月19日至中國醫藥學院進行視能檢查(包括視覺誘發電位檢查)時,中國醫藥學院檢查認當時告訴人右眼有白內障加上水晶體半脫位及「疑有視神經病變」,已如前敘,惟告訴人於102年
2月19日進行視覺誘發電位檢查,醫師復判讀檢查結果正常,代表無視神經功能異常,前亦已敘及,則既告訴人右眼視能檢查已有「疑有視神經病變」之情形,何以又認無視神經功能異常,二者並非無矛盾,是該檢查結果之判讀仍有疑義而難以採憑。故本院綜合臺中榮民總醫院所作之上揭鑑定在後,鑑定時間距離中國醫藥學院檢查時間隔已長達近3個月,且鑑定所據以判斷之病歷資料較為完整,認該院所為之上揭鑑定意見較可採憑;反之,中國醫藥學院所為前揭檢查時間在前,鑑定所據以判斷之病歷資料未臻完整,且與該院之前檢查結果非無矛盾之處,認該院所為之上揭鑑定意見容有疑義,而不足採。從而,告訴人右眼視能已達完全喪失之程度,且右眼視神經已萎縮,視能無法恢復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說明,告訴人所受右眼創傷之傷害顯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毀敗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而依上告訴人受傷後就醫紀錄及檢查、鑑定結果可知,告訴人並非甫遭毆打,右眼視能即完全喪失,係時日經過,視能逐漸惡化所致,告訴人僅於遭毆打後未久之101年9月10日警詢指訴遭毆打情事,該案移送檢方後,檢查官偵查中僅通知告訴人於101年11月21日到庭一次,而該次告訴人有正當理由請假未到庭應訊(參見警卷、少連偵全卷),該案繫屬本院後,原審通知告訴人到庭,告訴人遵期於102年7月31日到庭時即指稱:伊一隻眼睛快瞎掉等語(參見本院原審卷第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10月餘始到庭為上開陳述,期間自無機會可向司法機關表示其視能狀況,其於到庭時已立即陳述其視能情形,從而,被告之辯護人以告訴人遲至102年1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始表示右眼失明,期間均未表示右眼失明,所述不可採云云及告訴人右眼未達重傷害程度云云,顯屬無據,無可採信。
⒊被告持棍棒毆打告訴人時主觀上之犯意究係傷害或重傷害:
⑴按刑法重傷罪及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
。亦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受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重傷與傷害之絕對唯一標準,尤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19年上字第718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度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如行為人下手加害時,主觀上對於重傷害結果明知並故意使其發生,抑或客觀上有預見重傷害結果發生之可能,主觀上亦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有重傷害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者,始屬同法第27
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範圍。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規定之傷害致重傷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致發生重傷害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參酌同法第17條規定,以行為人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乃「客觀上能預見」可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較重結果即重傷害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見」者為要件。亦即以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之「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事實上因當時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0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肇因於被告與王怡弼、證人黃建成處理關於朱宗彥債務
問題時,雙方一言不合,分持剪刀、棍棒互毆,此據被告(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少連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本院簡字卷第45頁反面;本院簡上卷第179頁反面)、證人即少年姚○○(見警卷第14頁;少連偵卷第第23頁)供述在卷,證人黃建成亦不否認持剪刀與對方揮舞之事實(參見警卷第21頁;少連偵卷第21頁),是雙方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與少年姚○○除毆打告訴人外,尚持棍棒毆打證人黃建成,致證人黃建成受有左側胸部挫傷合併皮下瘀紫之傷害,有竹山秀傳醫院出具之證人黃建成101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7頁),是證人黃建成所受傷害並非甚重,而告訴人除受有右眼創傷外,依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8張(見本院原審卷第36頁至第37頁)觀之,告訴人背面、手臂、腰部亦清晰可見挫傷、淤青痕跡,足見被告與少年姚○○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黃建成時,係 朝渠 等之身體上半身各部位毆打,非專挑渠等頭部及臉部下手,是堪認被告與姚○○下手毆打告訴人及證人黃建成時,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並無毀敗告訴人視能之直接故意,抑或有可預見此重傷害結果之發生,且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無疑,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認應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予以相繩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尚屬無據。被告主觀上雖疏未預見此一加重結果之發生,惟被告行為時已年近而立之年,又依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調查筆錄第4頁受詢問人教育程度欄位之記載),其應具有相當之生活常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棍棒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其與少年姚○○正值青壯、少年,身強體健,若持棍棒毆打他人頭部及臉部,一旦擊中脆弱之五官部位,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眼部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乙節,客觀上當有預見可能,被告仍應對其等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聯絡所實施之普通傷害行為所生之加重結果負責。
⒋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因果關係並未中斷:
⑴被告辯護人以告訴人遭毆打致受有右眼創傷後,已近2年,
未積極手術治療致延誤視力恢復時機致其所指訴之重傷害,認因果關係已中斷,被告僅需負普通傷害罪責云云。惟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次按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09號、24年上字第471號、29年非字第52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12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62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揭判決說明雖係發生死亡結果之案例,惟於發生重傷害結果之情形,因果關係法理亦相同。
⑵如前所敘,持棍棒毆打他人頭部及臉部,一旦擊中脆弱之五
官部位,極有可能導致他人眼部視能毀敗或嚴重減損之結果,是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原即足以導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又告訴人遭被告與少年姚○○毆打後,經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為下眼瞼撕裂傷、角膜破皮、創傷性白內障、虹膜撕裂傷、前房積血、玻璃體出血之傷害,該醫院於102年5月14日進行告訴人右眼視能鑑定,鑑定結果告訴人右眼病況為右眼創傷性白內障合併水晶體溶解移位虹彩斷離、視神經蒼白萎縮,已達視能完全喪失之程度等情,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又上揭傷害均係外力所致,此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補充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是可認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均係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之傷害行為所致,被告傷害行為與告訴人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告訴人遭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致右眼創傷後,於當
日經臺中榮民總醫院縫合手術後出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原電話通知告訴人同年月12日看診,13日進行手術,惟告訴人當時無健保身分,擬先辦理健保後再進行後續門診及手術治療,臺中榮民總醫院已告知延後治療之危險性,業如前敘,並有該醫院病歷資料附卷可佐(參見本院簡上卷第30頁),惟告訴人嗣並未至該院施行手術,此觀之告訴人前揭臺中榮民總醫院病歷資料即可自明,此復為告訴人所自承(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是固可認告訴人遭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致右眼創傷後至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並未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囑至該院施行手術乙情堪信為真實。惟告訴人遭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當日即至竹山秀傳醫院急診,經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亦已給予進行縫合手術之適當醫療措施,當日並無何延誤就醫之情;嗣告訴人並未依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囑至該院施行手術,惟於102年7月26日、同年8月16日、9月28日、10月30日再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治療,前已敘及,雖至中國醫藥學院門診治療已係遭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致右眼創傷後10月餘,是堪認告訴人遭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致右眼創傷後確有未積極治療其右眼創傷傷害之情形,對此告訴人供稱:伊沒有錢付之前積欠的健保費,至今也沒有健保。後來法院要伊去中國醫藥學院接受鑑定,伊才湊錢去辦理分期付款,付了1期後就恢復健保身分,但後續的健保費伊又沒有錢付,所以現在還是沒有健保等語(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9頁);而衡情,眼睛係靈魂之窗,係人體重要五官之一,若一目視能完全喪失,將嚴重影響距離感之判斷,對生活造成極大不便,更影響職場發展或求職機會,告訴人當無故意延誤就醫致其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合理動機存在,足見告訴人係因經濟困難無力繳納健保費,無法以健保身分看診,無力負擔全額醫療費用,以致於未依醫囑施行手術,故未積極治療其右眼創傷之傷害,處境堪憐,被告辯護人以若告訴人右眼創傷嚴重,何以未依醫囑施行手術、治療,以此質疑告訴人所述非屬實云云,對告訴人而言有失公允,要無可採。再者,關於告訴人未依醫囑施行手術之危險性及告訴人所受上揭右眼創傷之傷害依現行醫療常規及臨床應如何治療,若依醫囑積極進行手術、治療,其右眼創傷復原情況等節?經本院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該院補充鑑定書略以:延後治療可能之危險性為發炎及眼壓上升。告訴人所受傷害下眼瞼撕裂傷治療方法為手術縫合,創傷性白內障治療方法為手術移除,角膜破皮治療方法為局部藥物治療、虹膜撕裂傷若遮蔽視軸時可用手術治療、前房出血及玻璃體出血治療方法為以藥物治療,必要時需手術治療(血塊無法自行吸收時),無法評估若告訴人於受傷之初依醫囑治療,最佳復原狀況等情(見本院簡上卷第134頁),顯見告訴人若積極就醫治療,其右眼創傷之傷害可能有機會避免視能完全喪失,然並非絕對,即非可完全避免重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即足以導致告訴人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已如上述,則告訴人容有因經濟因素未積極治療右眼創傷傷害之情形,惟不能認係造成告訴人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之獨立原因而中斷原來所進行之因果關係,被告辯護人以此為辯,豈非將被告違法行為所造成之責任轉嫁予告訴人消極醫療不作為,不僅與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不符,亦有違事理之平,故其以告訴人延誤就醫執為因果關係中斷乙節,誠無足取。是以,被告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之行為與告訴人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因果關係並未因告訴人消極醫療不作為而中斷,至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尚難憑採,被告上
開與少年姚○○共同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事證明確,被告傷害致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之理由:
⒈查被告與少年姚○○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
眼創傷之傷害,該傷害經治療,右眼視能已完全喪失,且視神經已萎縮,視力已無恢復可能,已達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檢察官認被告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毆打告訴人,認應以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使人受重傷罪予以相繩云云(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6頁反面),容有誤會,已經本院詳敘如上,附此敘明。
⒉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少年姚○○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⒊查少年姚○○係00年0月生,於本案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
年,而被告於行為時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各有警卷受詢問人欄年籍資料在卷可查,故被告與少年姚○○共同實施上述犯罪行為,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漏未依上開規定請求加重其刑,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而「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則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本件被告與少年姚○○共同實施上述犯罪,乃刑法總則之加重情形,與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不同,尚無須更正適用法條及諭知被告變更罪名,附此敘明。
⒋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⒌本件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原所受之右眼創傷之傷害經治療,已達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程度,且無復原可能,而發生重傷害之結果,此過失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此為由提起上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⒍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並予科刑,固非無見。惟告訴人原所受之右眼創傷之傷害已達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程度,且無復原可能,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合。檢察官以告訴人右眼視能已完全喪失,致生重傷害之加重結果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處理他人債務問題,未能理性控制情緒,一時衝動即訴諸暴力而與少年姚○○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程度,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雖未達身心障礙之標準,惟已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更影響職場發展或就業機會,應予以嚴厲譴責,犯後否認造成告訴人重傷害結果,迄今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與少年姚○○用以傷害告訴人之棍棒2支,均係被告所有,固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78頁反面),惟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逾2年,該等棍棒恐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諭知沒收。
⒎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少年姚○○共同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原審未及審酌此過失致重傷害之加重結果,尚有未合,已如前敘,是本件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
2款之情形,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自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小琴
法官楊捷羽法官陳鈴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秀芬中華民國103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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