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2號
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佳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易字第792號:104年度偵字第4995號、第50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104年度偵字第6261號》;《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104年度偵字第5251號、第608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俊佳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至5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6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潘俊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地,分別為竊盜或加重竊盜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3月28日上午10時41分許,
在址設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失智症日間照顧中心(無人居住,下稱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症日照中心),利用其在該中心工作之機會,預先將窗戶門鎖開啟,再趁假日無人之際,攀爬窗戶進入該中心,徒手竊取該中心職員 吳臺琳 所管領之筆記型電腦1臺。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街○○號前,見 王慧真 所管領之電動機車鑰匙留置其上,認有機可趁,遂持該鑰匙發動機車而竊得該機車
0臺(已發還王慧真)。㈢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凌晨0時14分許,
在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破壞 陳建宏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之錢幣,而著手實行竊盜,惟因無法順利撬開機臺,適陳建宏透過行動電話之即時監視器影像發現,並趕至現場後,潘俊佳始離去而未遂。
㈣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下午2時40分許,
在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斬釘器1把(未扣案),破壞陳建宏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之錢幣,而著手實行竊盜,惟該機之硬幣存放在機臺下方,潘俊佳無法取得硬幣而未遂。
㈤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04年8月14日下午5時許,在雲
林縣斗六市○○路○○○號旁鐵皮屋,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撬1把(未扣案),破壞 黃義雄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機臺內之錢幣,而著手實行竊盜,惟經黃義雄發現後,潘俊佳隨即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潘俊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暨毀損之各別犯意,於下列時、地,為竊盜及毀損犯行:
㈠於104年8月6日晚間10時4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斬釘器1把(未扣案),破壞 李惠智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惠智,再竊取機臺內之錢幣約新臺幣(下同)2,
000元。㈡於104年8月10日凌晨3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斬釘器1把(未扣案),破壞 李財發 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財發,再竊取機臺內之錢幣約4,000元。
㈢於104年8月13日凌晨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街○○○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斬釘器1把(未扣案),破壞李惠智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惠智,再竊取機臺內之錢幣約500元。
㈣於104年8月14日凌晨3時44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號,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斬釘器1把(未扣案),破壞李財發所有之選物販賣機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財發,再竊取機臺內之錢幣約1,000元。
三、潘俊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3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6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4年8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斗六火車站前之「真岡大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間11時5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四、潘俊佳於104年8月20日下午4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路由北往南之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成功二路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 柯依琳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柯依琳人車倒地,並受有雙手、雙手肘擦挫傷及左前臂撕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潘俊佳明知其騎乘上開機車與柯依琳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擦撞致柯依琳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柯依琳施以必要之救助,亦未留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逕自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五、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俊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⒈就104年度易字第792號部分(即事實欄㈠、㈡、㈣、㈤,㈠至㈢):
⑴事實欄㈠:
①證人吳臺琳之警詢證述(警6618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警661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③現場照片8張(警6618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
⑵事實欄㈠及㈢: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惠智之警詢證述(警1791號卷第5頁至第6頁反面)。
②現場照片5張(警1791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
③作案機車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警179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⑶事實欄㈡: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財發之警詢證述(警1791號卷第7頁至第8頁)。
②現場照片3張(警1791號卷第12頁下方至第13頁)。
③作案機車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3張(警1791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④鎖頭照片1張(偵5007號卷第18頁)。
⑷事實欄㈣:
①證人陳建宏之警詢之證述(警2634號卷第1頁至第2頁)。
②現場照片4張(警2634號卷第6頁至第7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片照片3張(警2634號卷第8頁下方至第9頁)。
⑸事實欄㈤:
①證人黃義雄之警詢證述(警6476號卷第8頁至第10頁)。
②現場照片4張(警6476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6476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
⑹事實欄㈡:
①證人王慧真之警詢證述(警1662號卷第6頁至第8頁)。
②現場照片12張(警1662號卷第18頁至第23頁)。
③被告照片5張(警1662號卷第24頁至第26頁)。
⒉就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部分(即事實欄㈣):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財發之指訴(警9294號卷第5頁正反面;偵6261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警9294號卷第7頁)。
⑶監視錄影勘驗筆錄1份(偵6261號卷第19頁)。
⒊就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部分(即事實欄):
⑴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科技中心104年9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1紙(警2203號卷第6頁)。
⑵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影本1紙(警2203卷第7頁)。
⒋就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部分(即事實欄㈢,):
⑴告訴人陳建宏104年8月14日警詢之指訴(警413號卷第1頁至第2頁)。
⑵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警41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⑶現場照片4張(警413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柯依琳之證述(警118號卷第4頁至第6頁;偵5251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
⑸104年8月20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警118號卷第7頁)。
⑹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104年8月20日診斷證明書1紙(警118號卷第8頁)。
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警118號卷第11頁)。
⑻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警118號卷第12、13頁)。
⑼現場及車損照片11張(警118號卷第14頁至第19頁)。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上開證據,已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⒈按①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809號判決意旨參照)。如建築物平時有人居住,為保護住居者財產之安全及居住之安寧、自由,並防免引發搏鬥而升高之危險,對於侵入及隱匿其內之竊盜者,自須加重處罰,若該建築物平時無人居住在內,則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最高法院101年度臺非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牆垣」,應以與同條項第1款「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等有關之門扇為限;該款「安全設備」既係接於門扇牆垣之下,細繹立法旨趣,當係指土地上工作物,以附著於不動產者為限,非泛指一切可移動物上裝設之鎖,皆屬上述條款之安全設備,換言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應係指為保護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之安全而裝設,故該條款所謂之安全設備,是自必與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有關者(相同見解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③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④竊盜行為之著手,係以已否開始財物之搜尋為要件,又被告前往被害人放置選物販賣機之處所進入其內並開始搜尋財物,縱其尚未將所物色之財物移入自己支配管領內,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屬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16號、84年度臺上字第4341號判決意旨參照)。則:
⑴事實欄㈠部分: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失智症日照中心白天雖
有人在內提供服務,惟並無人在內居住,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成醫斗分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易792號卷第107頁),故該中心非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攀爬該中心窗戶入內行竊,不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安全設備」要件。
⑵事實欄㈢至㈤、㈠至㈣部分:被告用以破壞選物販賣機
鎖頭之鐵撬或斬釘器,材質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要件。
⑶是核被告所為:
①如事實欄㈠、㈡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②如事實欄㈢至㈤之各行為,被告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攜
帶兇器,進入各放置選物販賣機處所後,搜尋下手目標,再擇定特定選物販賣機,進而破壞機臺鎖頭欲竊取其內財物,被告顯已達竊盜著手之程度,但因故未能得手,故該三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③如事實欄㈠至㈣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⒊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廢除後,對於實務上原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既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同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37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㈠至㈣之各行為,均係基於行竊之目的,搜尋並擇定選物販賣機後,破壞販賣機之鎖頭,在實行行為之性質上,毀損行為及竊盜行為之著手,具有局部同一及階段性之特徵,為免過度評價,應認為屬自然意義之一行為,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就①事實欄㈠部分,認被告係犯加重竊盜罪,惟經檢察官到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20條第1項(本院易792號卷第160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應認已變更起訴法條,故此部分本院無庸爰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②事實欄㈠至㈣部分,認毀損罪已結合於加重竊盜之罪質中不另論罪,容有誤會,而此部分與已經起訴之部分(加重竊盜罪)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上開11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46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41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開①②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事實欄㈢至㈤部分,已著手實行加重竊盜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考量其未竊得財物之情節,較諸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此三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搶奪、
過失致死等前科,素行非佳,又①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竟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然其破壞被害人之選物販賣機竊取其內錢幣,雖屬不該,但並未造成被害人財物受有重大損害,且有部分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另其竊取王慧真電動機車之行為,雖下手行竊之財物價值較高,但該車已經王慧真領回,堪認被告就竊盜或加重竊盜部分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鉅;②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施用毒品罪,所為殊不可取,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而非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③被告知悉柯依琳因該次交通事故受有傷害,竟未停留於現場進行處理,亦未給予柯依琳立即且必要之協助與救護,逕自騎車逃離現場,所為增加柯依琳生命、身體上之危險性,並提高柯依琳之民事求償權實現之困難度,所為非是,幸柯依琳所受之擦挫傷、撕裂傷等傷害,尚非十分嚴重。並考量被告就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略見悔意,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無子女暨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各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檢察官請求對被告宣告強制工作乙節,經查,對於竊盜犯
應如何宣告強制工作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均有規定,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之規定:「竊盜犯及與竊盜案件有關之贓物犯,其保安處分之宣告及執行,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同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足見對竊盜犯宣告強制工作,應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強制工作,又該條例限於竊盜犯贓物犯之應執行刑滿1年以上者始得宣告強制工作,則所宣告之執行刑未滿1年,因無從依該條例宣告強制工作,亦不得再依刑法有關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最高法院103年臺非字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應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並未舉出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犯罪習慣;且被告除本案外,雖曾於10
4年2間,因竊盜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六簡字第133號判處罪刑確定,此外,並未曾因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又被告本案雖犯9次竊盜犯行,但1次係於104年3月間竊取筆記型電腦,其餘8次係於104年8月間(含3次未遂)密集竊取選物販賣機內錢幣或電動機車,就本次犯罪時間參以其竊盜犯罪前科,堪認被告並非長時間反覆一再為竊盜犯行之行為人,已難認被告該當於「有犯罪習慣」之法定要件。再者,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主要係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錢幣(1次係電動機車),所得財物價值均非甚高,犯罪情節未臻嚴鉅,另參以被告於警詢中多次陳稱:希望於服刑後由政府協助伊就業等語(警1791號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中亦陳稱:希望能由政府輔導就業,伊不想偷他人財物等語(本院易792號卷第178頁),足認被告保有正確工作之觀念,倘經政府輔導正常就業,應可回復正常生活,是依比例原則並綜合其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之期待性等情以觀,本院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認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尚難認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185之4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思穎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潘俊佳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內容│備註│├──┼─────────┼────────────────┼───────┤│1│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潘俊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⒈104年度偵字│││示竊盜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4995號、第50││││折算壹日。│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2│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潘俊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⒈104年度偵字│││示竊盜之犯行│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第4995號、第50││││折算壹日。│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㈦│││││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3│所犯如事實欄㈢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第5251號、第60│││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⒉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4│所犯如事實欄㈣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第4995號、第50│││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㈤│││││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5│所犯如事實欄㈤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未遂,累│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第4995號、第50│││之犯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㈥││││││││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6│所犯如事實欄㈠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有期徒刑柒月。│第4995號、第50│││損之犯行││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㈡│││││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7│所犯如事實欄㈡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有期徒刑捌月。│第4995號、第50│││損之犯行││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㈢│││││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8│所犯如事實欄㈢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有期徒刑柒月。│第4995號、第50│││損之犯行││07號、第5219號│││││、第5254號、第│││││530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㈣│││││⒉104年度易字│││││第792號│├──┼─────────┼────────────────┼───────┤│9│所犯如事實欄㈣所│潘俊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⒈104年度偵字│││示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有期徒刑柒月。│第6261號起訴書│││損之犯行││犯罪事實欄│││││⒉104年度易字│││││第1008號│├──┼─────────┼────────────────┼───────┤││所犯如事實欄所示│潘俊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⒈104年度毒偵│││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期徒刑柒月。│字第1360號起訴│││安非他命之犯行││書犯罪事實│││││⒉104年度易字│││││第1013號│├──┼─────────┼────────────────┼───────┤││所犯如事實欄所示│潘俊佳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⒈104年度偵字│││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第5251號、第60│││犯行││87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⒉104年度交訴│││││字第7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