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訴人 愛迪生 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 律師
洪坤宏 律師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本院 竹東 簡易庭九十八年度竹東小字第一二三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29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亦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審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係略以:
(一)愛迪生社區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準用,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屬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愛迪生社區乃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且愛迪生社區規約第1條即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係指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者;每一宅地只能推出一位區分所有權人。」(按:在愛迪生社區內,被上訴人所有之宅地位於大雅段868地號)。
原審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稱管理及組織準用該條例之集居地區,其要件乃係該集居地區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且該等「建築物、公寓大廈」之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而言。然被上訴人在愛迪生社區內並無有任何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所有權,亦無居住或使用該等建築物或公寓大廈之事實,自無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有關管理及組織之可能,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相關管理費及公共工程款,顯乏所據。惟原審認愛迪生社區不適(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顯違背法令,其顯係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所指一般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概念,惟愛迪生社區屬集居地區,以此類集居地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公寓大廈」之概念時,即應解為於該集居地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物、公寓大廈及其基地;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概念時,則應解為具有上開獨立使用建物、公寓大廈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者。原審認被上訴人非區分所有權人,而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規範,乃以一般公寓大廈及區分所有之概念解釋,與愛迪生社區屬集居地區,且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自費自力共同開發土地及公共設施管線、道路之特殊情形並不相同,其認定於法不合,而違背法令之規定。
(二)被上訴人自承為區分所有權人,並依規約及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原審認被上訴人不應受愛迪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拘束,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㈠愛迪生社區規約第1條即明文約定:「區分所有權人-係指
本社區範圍內任一宅地擁有所有權狀或其建物所有權狀...」。再則,愛迪生社區規約第23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遵照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之規定,向管理委員會繳交一、公共基金。二、營建衝擊費。三、管理費。四、公共工程費。」㈡原審認被上訴人從未參與愛迪生社區之會議,且亦無任何
之契約或資料足證被上訴人為區分所有權人,故無庸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拘束,然被上訴人除依規約第1條規定為區分所有權人外,其就愛迪生社區自84年承購戶大會以來決議(詳原審卷)區分所有權人應繳付共計6期之公共工程費(含5期工程及邊坡工程),已全數繳納完畢,僅管理費部分未遵期繳納,且管理費部分於上訴人依法請求後,亦已繳付其中新臺幣(下同)43,200元,凡此,均足見被上訴人已承認其乃為愛迪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否則於又何須依決議繳付相關費用,原審未詳審斟,非無疑誤。
㈢被上訴人於歷次之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中,乃均主張於愛
迪生社區僅有土地無建物,然社區管理費未區分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人應繳額度而均一處理,顯屬過高不合理,故只願繳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降後之金額。然其於最後之庭期則另改稱恐被上訴人財產遭強制執行,故給付部分管理費,前後說詞不一,已有矛盾。經查,上訴人原於97年6月24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上訴人聲明異議後於97年8月27日撤回聲請,嗣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15日匯款43,200元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匯款支付管理費時,支付命令早已撤回,兩造於斯時並無任何訴訟關係存在,且為其所明知(參照原審卷,被上訴人
97.12.1答辯狀),故被上訴人抗辯因其家人收受支付命令後擔心財產遭受強制執行等語,顯係脫責之詞,原審未就此為斟酌,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三)為此,爰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4,000元及起訴狀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事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其上開上訴理由均已據原審判斷認定如原審判決,本院亦為相同之認定如後,核其上開上訴理由二(一)部分,經核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所爭執者,核屬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及誤解,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另其上開上訴理由二(二)部分,乃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原判決並無何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一)按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3條第7、8、9款、第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施行,所稱之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同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對照同條第2款所謂「區分所有」,係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足見所謂「公寓大廈」係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由數人區分所有之建物。(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27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管理委員會係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根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多數人所組成之團體,有一定之職務,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公共基金,屬非法人團體。(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90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可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之立法意旨乃在「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及提昇「居住」品質,而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再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會,故必也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即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始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範之對象,倘非屬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住戶,則非但非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且無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任何決議,亦對之無任何拘束力,其理甚明。
(二)第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6條亦規定:「非封閉式」之公寓大廈「集居社區」其地面層為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且區內屬住宅與辦公、商場混合使用,其辦公、商場之出入口各自獨立之公寓大廈,各該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得就該幢或結合他幢內之辦公、商場部分,經其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書面同意,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明定下列各款事項後,以該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揆諸上開規定,雖係規範得以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然亦係以地面層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集居社區」「公寓大廈」為對象,故仍以地面層各自獨立之「數幢建築物」之「集居社區」「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住戶,始為上開得以辦公、商場部分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規範之對象。
(三)又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3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本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及第55條第1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前項報備資料,應予建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及同條施行細則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參照上開規定,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應提出①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②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四)復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原判決誤載為第13條)亦分別載有明文。亦即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原係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所制定,適用之對象明確界定為「公寓大廈」,已詳如上述。惟揆諸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乃將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亦即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或多數獨立之公寓大廈,以下僅以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論述),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亦可「準用」本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以加強「該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易言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並非當然可「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例如一般散居當地毫無明顯與外界區隔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即無從「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必也符合①集居地區;②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③該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等要件,始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而所謂①集居地區,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之三種情形,其中之一即上訴人所指之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亦即上訴人所指其愛迪生社區乃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之集居地區;②所謂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係指集居地區即社區內之住戶就其所有之建築物,有各自獨立之所有權,屬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即有別於區分所有權);③所謂該集居地區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係指該集居地區即社區內有管理室、或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供社區住戶使用之社區活動中心(例如活動中心內有視聽中心、撞球室、才藝教室、健身房、會議室)、社區公園、兒童遊樂等共同使用之設施,而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據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乃以「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為主體甚明,亦即得組成「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係「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至「集居地區」則僅係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地理條件限制」(蓋依文義,「集居地區」即係指集合居住在一定範圍內之地區,尚無從解為係一定範圍內之各筆基地),亦即惟有在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示「集居地區」範圍內之「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始得由該「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1項準用參照),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準用參照)。此觀上訴人所主張依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而制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2條第2款所載適用範圍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亦明白載明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始為適用範圍,而所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即係上開所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之三種情形其中之一即上訴人所指之依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即集居地區),亦即上開所指「基地」即係指「集居地區」,而「集居地區」僅係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地理條件限制」,得「準用」組成「所有權人會議」之主體仍為「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不包括單純僅有「基地」之「基地所有權人」。
(五)綜據上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係指「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且所謂「集居地區」係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所定之三種情形之一,並以該「集居地區」有共同使用之設施,而該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為限。又「準用」成立管理委員會後,亦應提出①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準用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建築物」之全體所有權人,下同)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②成立管理委員會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而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準此,上訴人主張其愛迪生社區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之集居地區,且社區內各宗基地地號及建築於構造上各自獨立,然有共同使用之圖書室、籃球場、網球場、兒童遊樂區、社區文化中心、公共地下管線、電信消防機房設備、污水下水道、地界邊坡、地下排水系統等共同使用之公共設施,該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業經向主管機關報備獲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自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適用,固尚非無據。然此係指愛迪生社區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之「集居地區」,且社區內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故此愛迪生社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蓋上訴人之愛迪生社區固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之「集居地區」,且該集居地區內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亦具有整體不可分性,惟此乃係集居地區「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之必要條件,非指符合「集居地區」,且該集居地區內共同設施之使用及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者,即謂僅有基地而無建築物者,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因之,上訴人主張集居地區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公寓大廈」之概念時,應解為於該集居地區內獨立使用之建物、公寓大廈及其基地;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中之「區分所有」概念時,應解為具有上開獨立使用建物、公寓大廈及其基地之所有權者,亦即主張在集居地區內僅有基地,而無建築物者,亦得「準用」組成「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云云,自屬無據,顯係誤解。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與本院為不同之認定,核係個案之見解,本院不受拘束。
(六)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係源自78年間由承購戶302戶購得丙種建地(餘為道路等公共設施用地)進行開發,並成立籌備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嗣於84年間召開承購戶大會,由承購戶121戶出席決議確定收取公共工程費,進行公共工程建設,迄至90年1月7日又召開多次承購戶大會及住戶大會,嗣於91年11月底取得9張住宅使用執照;91年12月8日召開住戶大會(出席人數不詳)改選籌備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由出席承購戶135戶同意,4戶反對,決議收取管理費及收取標準;92年12月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承購戶共137戶,並以出席承購戶133戶同意,3戶反對,決議通過「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又以出席承購戶137戶同意,0戶反對,決議通過「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管理組織章程」,另以出席承購戶71戶同意決議通過「管理費額度」,出席承購戶41戶同意決議通過「管理費算法」;93年12月4日由承購戶145戶出席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改選籌備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並選出監察人4人,管理委員11人,候補管理委員7人(合計共22人),此時承購戶已有24戶建物完工,其中16戶已進住,另有10戶興建中,5戶興建後停工(迨至95年7月22日止,則有已33戶取得使用執照,其中28戶已進住,另有16戶興建中、12戶取得建築執照、6戶規劃設計中),會議紀錄復由主席報告「管理委員會報備事宜:...且大部分土地未蓋建物,所以無法申請報備...」等情;嗣「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籌備委員會」提出已取得使用執照之 陳哲儀 等22戶為「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並由已取得使用執照之陳哲儀等22戶承購戶名義、21戶出席,於93年12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於94年8月18日檢附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建築物使用執照、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員名冊等資料向主管機關授權之寶山鄉公所申請報備成立管理委員會,並經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於94年9月2日同意備查發給報備證明;然此後「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仍以全體承購戶名義召開並改選管理委員會,此有上訴人在原審於98年4月7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2至14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簡介、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99年2月25日寶工字第09900011550號函檢送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94年9月2日報備成立資料(惟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稽。參以上開上訴人之93年12月4日「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載明係由承購戶145戶出席,並改選選出籌備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監察人4人,管理委員11人,候補管理委員7人(合計共22人),會議紀錄復明載由主席報告「管理委員會報備事宜:...且大部分土地未蓋建物,所以無法申請報備...」等情;上訴人於原審亦自認「93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要向主管機關報備,在申請報備過程中,因新竹縣寶山鄉公所承辦人員向管理委員會陳稱只要提出建物所有權人相關資料即可,故管理委員會乃以當時於社區已蓋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向新竹縣寶山鄉公所申請報備,並准以備查」等情(參原審上訴人98年3月9日民事陳報一狀),且依上訴人上開在原審於98年4月7日陳報狀提出之附件2至14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簡介、承購戶大會會議紀錄、住戶大會會議紀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亦無已取得使用執照之陳哲儀等22戶承購戶名義、21戶出席,而另於93年12月4日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已足堪認上訴人已明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係指「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始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足堪認定上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籌備委員會」以已取得使用執照之陳哲儀等22戶承購戶名義、21戶出席,而於93年12月4日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向主管機關授權之寶山鄉公所申請報備成立,乃係虛偽不實(似不無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應向主管機關報備,核僅屬備查性質,並非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與否之要件,此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故上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籌備委員會」以虛偽之已取得使用執照之陳哲儀等22戶承購戶名義、21戶出席,而於93年12月4日召開之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向主管機關授權之寶山鄉公所申請報備成立,自亦不因之影響上訴人即「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因虛偽不實之申請報備即合法成立。綜據上述,「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之「集居地區」固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惟應僅係該「集居地區」即「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然該「集居地區」即「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並未「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而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至上訴人即「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自始即係緣自78年間購得丙種建地之302戶承購戶中之部分承購戶所成立,且組成成員初始全係尚無建築物之一部分基地所有權人,嗣後雖有部分成員係同時擁有基地暨建築物之所有權人,惟大部分成員仍係尚無建築物之單純基地所有權人,顯與「集居地區」內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管理委員會者,係指「集居地區」內「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所有權人得「準用」組成「建築物所有權人會議」,並由「建築物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成立管理委員會之要件不合,自非屬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準用」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據此,原審認本件無從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結論即無不合。
(七)第按,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據被上訴人於原審陳明在卷(參原審98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自始至終又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曾參與過「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則姑不論上訴人即「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管理委員會」是否屬一般之非法人團體,該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任何決議及依上開會議通過之「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規約」效力自均不及於被上訴人。至被上訴人縱曾誤認有繳付公共工程費及部分管理費之義務,而自84年承購戶大會決議後已依決議全數繳付共計6期之公共工程費(含5期工程及邊坡工程),並於上訴人聲請發支付命令視為起訴又撤回起訴後繳付部分管理費43,200元,然究不得謂被上訴人即已自承係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況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均未參與「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自非屬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承購戶大會」、「住戶大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成員,亦無自承係愛迪生科學園大山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可言。反之,被上訴人因誤認而繳付之公共工程費及部分管理費,自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四、綜上,上訴人所執前詞,經核上訴理由二(二)部分係對原審判決有關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原判決並無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又上訴人上訴理由二(一)部分,經核亦無何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之處,上訴人所爭執者,核屬法律上見解之岐異及誤解,難謂原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背法令情形。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或不合法,或依上訴意旨已足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許翠玲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