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魏順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其持有由告訴人乙○○簽發之票號3683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94萬7,500元、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3年2月23日之本票債權(下稱系爭本票),業經告訴人簽發票號FP0000000號、票面金額6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7月25日支票、票號FP0000000號、票面金額30萬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9月31日支票、票號FN0000000號、票面金額104萬7,500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12月31日支票共3張(下稱系爭3張支票),並經被告提示兌現後清償,該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且被告起訴請求告訴人給付100萬元之清償借款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庭於94年4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告訴人僅應給付35萬9,157元及利息確定,被告再於本院民事庭9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於96年5月31日下午3時5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時,已承諾在告訴人清償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應給付之金額35萬9,157元之第1期分期款後3日內,即將前開本票返還予告訴人,並與告訴人簽訂和解筆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簽訂和解筆錄後,將提供予告訴人匯入和解款項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廢止,致告訴人無法匯入和解款項,並於告訴人以掛號郵寄和解款項時,刻意不為收受,以求持有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本票,隨即於96年2月26日前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系爭本票向本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本院誤以為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債務關係,於96年2月26日以96年度票字328號裁定准許被告就系爭本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予以強制執行,將被告對告訴人確有系爭本票所示之債權債務關係之不正確事項登載於法院公務人員職務上所掌之裁定書上,該裁定嗣於96年4月10日確定,被告乃取得對告訴人債權之不法利益。後被告行使前開不實之裁定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及股票、股息、紅利等,告訴人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同法第
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㈢、票號368302號、票面金額194萬7,500元、票載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之本票(系爭本票);㈣、系爭3張支票;㈤、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㈥、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和解筆錄;㈦、被告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北投關渡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影本;㈧、郵件及收件回執影本共9張等為其論據。
四、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表示對本案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見本院99年1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證據之調查,均無任何異議,既無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人證、物證,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另就被告及其辯護人提出之相關書證,檢察官當庭表示對其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之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有合建工程,系爭3張支票是告訴人要返還我的工程本金,另告訴人以其投資中國大陸之洧得電器公司(下稱洧得電器公司)之退股金100萬元讓予我作為合建案之投資利益,而系爭本票是告訴人擔保要給付我的合建工程之投資利益,因為我沒有收到退股金100萬元,我才會把系爭本票拿去聲請本票裁定,我沒有詐欺得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等語。
六、經查:
㈠、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就坐落在新竹市○○段1154及1157地號(下稱1154及1157地號)訂立合作協議書,共同興建房屋販售,並簽有合作協議書2份,雙方就1154及1157地號各出資260萬元,此有合作協議書2份在卷可參。後被告請求告訴人分配利潤,惟因告訴人財務狀況不佳,被告同意告訴人分次返還退股金,亦即告訴人所簽發92年5月2日面額30萬元,92年10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張及系爭3張支票(金額共計424萬7500元),其中420萬元係告訴人返還被告之投資款,而47500元則係利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㈡、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指稱:當初開立系爭本票是因為被告怕我簽發的系爭3張支票無法兌現,所以叫我開立同額的本票,以作為擔保之用,被告並告知我如系爭3張支票兌現後,系爭本票就要還我,作為擔保之用,不是被告所稱的大陸投資,如果是大陸投資,金額應該是100萬元,不會寫194萬7500元云云,惟告訴人就系爭本票究竟係系爭3張支票之擔保抑或給付被告合建案之投資利益前後供述不一:
1、告訴人委託 林思銘 律師向本院民事庭提出之支付命令聲請狀載明:聲請人(即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將投資洧得電器公司股份100萬元,讓渡予相對人(即被告),讓渡之原因係為了給付相對人於91年1月22日與聲請人簽訂之房屋建築合作協議書,共同出資1157地號建築房屋出售之合建投資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
2、再經本院調取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全卷,本件係告訴人因毀損債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原審判處告訴人有期徒刑4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告訴人於上訴理由內表明:告訴人(即本件被告)請求被告(即本件告訴人)給付工程款之一審確定判決是在94年5月14日,當時被告尚有出售洧得電器公司股份100萬元予告訴人(即本件被告)可與之抵銷等語(見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卷第19頁)。
3、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經檢察官詰問時證稱:洧得電器公司退股事宜與1154、1157地號合建案無關係,當時是被告要跟我買我在洧得電器公司的股份,系爭本票先開立,是擔保系爭3張支票能夠兌現等語(本院卷第90至91頁、93頁),惟經辯護人詰問時又稱:洧得電器公司股份讓渡書與1157地號合建案有無關聯已記不清楚,至於系爭本票、系爭3張支票何者先簽立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96頁、98頁)。
4、是系爭本票是否為系爭3張支票之擔保,告訴人歷次指述均不相同,是告訴人指稱系爭本票為系爭3張支票之擔保乙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㈢、反觀本件被告歷次與告訴人訴訟案件中,均供稱系爭本票為告訴人就1157地號利益之擔保:
1、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546號全卷,被告於民事辯論意旨狀中稱:被告(即本件告訴人)係將洧得電器公司所退還股金100萬元讓與原告(即本件被告),目的在返還合建契約之利益共100萬元等語(本院民事庭93年度訴字第546號卷二第48頁背面)。
2、再經本院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77號卷,由告訴人告訴被告及被告之妹 陳麗娟 詐欺等案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供稱:系爭本票不是告訴人簽發給我作為退股金的擔保,是擔保1157地號建物出售的利益,系爭3張支票才是告訴人退還我入股的金額,後來約定我分配的營收所得是洧得電器公司的股份,告訴人以他在該公司申請退股金
100萬元由我代收,作為出售該建物的利益,因為我也是該公司的股東,所以知道該公司的財務不佳,認為告訴人沒有辦法取得退股金給我,所以告訴人於93年2月23日主動開了系爭本票給我,但是我後來都沒有拿到那100萬元,當時告訴人主動承諾我如果沒有拿到100萬元退股金的話,他願意再給我依次拆夥的退股金數額當作懲罰等語(94年度他字第1865號卷第20頁)。
3、又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96年度竹簡字第265號全卷,被告於民事答辯狀中稱:查原告(即告訴人)約定洧得電器公司之股金(100萬)作為被告應分得其與被告1154及1157地號建物之工程合作案出售建物利潤,然因該廠財務不佳,被告無法取得股金,原告(即告訴人)遂於93年2月23日開立系爭本票,願支付同應給付被告退股金數額之金額(即194萬7500元)作為出售建物之利潤,故系爭本票金額才會與原告(即告訴人)給付退股金之所簽發支票金額相同等語(本院民事庭96年度竹簡字第295號卷第27至28頁)。
4、是被告辯稱告訴人讓與其所有洧得電器公司之退股金100萬元,作為雙方合建契約之利潤,又為擔保被告可取得該100萬元之退股金,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乙節,被告就其與告訴人自93年以來之相關訴訟案件均為相同之主張,顯非於本案臨訟杜撰,核與告訴人於前開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及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上訴理由之主張相同,是被告所辯尚屬信而有徵,堪已採信。
㈣、再者,告訴人簽立之讓渡書(見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376號卷第30頁)載明:「茲將...洧得電器製品廠頂讓本人(乙○○)所有股份(新臺幣壹百萬元正)予(甲○○)」,日期則為92年12月31日,另告訴人於93年3月31日簽立之退股書(被證二)則載明:「本人乙○○申請退股股金分別於民國93年6月、8月、10月歸還務由甲○○代收」等語,由讓渡書及退股書文義上觀之,告訴人將其所有之洧得電器公司股份讓予被告,後告訴人又係將其洧得電器公司退股之金額10
0萬元聲明由被告代收,顯然與告訴人證稱其由洧得電器公司退股,因與洧得電器公司事宜都是透過被告處理,所以退股金也委由被告代收云云已有不符。況且系爭3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25日、93年9月31日、93年12月31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到期日則為93年12月31日,告訴人亦證稱系爭本票於票上所載發票日即93年2月23日簽發,亦即在前開退股書之前(即93年3月31日前),告訴人尚有194萬7500元尚未給付被告,何以被告還有代收告訴人所有洧得電器公司100萬元退股金之後再轉交告訴人之理,在在顯示告訴人指稱洧得電器公司之退股金與合建案無涉乙節,應非可採。
㈤、又告訴人返還被告退股金420萬元,依序開立5張支票,除系爭3張支票外,另有簽發92年5月2日面額30萬元,92年10月15日面額200萬元之支票2張,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倘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被告可取得合建案之退股金194萬7500元,何以告訴人不是簽發全部之金額即420萬元之本票以為被告取得合建案退股金之擔保,告訴人反而在已給付230萬元之後,再簽發本票擔保被告可取得系爭3張支票所示合建案之退股金,顯然不符常情。又系爭3張支票到期日分別為93年7月25日、93年9月31日、93年12月31日,而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2月23日,到期日則為93年12月31日,亦難由發票日來推論系爭本票係告訴人為擔保被告得以取得系爭3張支票所示之合建案退股金所簽發,是除系爭3張支票除加總之金額與系爭本票相同外,難認二者有何之關聯性。另公訴人雖以本院93年度訴字第546號民事判決認洧得電器公司100萬元退股金與合建案無涉云云,惟該判決係認由退股書上無從得知與合建案有關,且如與合建案有關,則被告已受領則無從於本件中主張,由該判決第12頁可知,非公訴人所指本院民事判決已認定與合建案無關。
㈥、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至該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參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民事判例);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照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民事判例)。據此,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如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有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㈦、由上開說明可知,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抑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就此部分而言,法院就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何不實之記載,而上開裁定僅在同意被告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被告之債權額度。是被告持告訴人所交付如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參照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3936號、86年臺上字第2271號刑事判決要旨)有間。則縱使告訴人所稱系爭本票為系爭3張支票之擔保,其已無積欠被告款項乙節為真,仍難因之即認被告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而應依循民事確認訴訟解決。另公訴人認被告以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僅為形式審查,並未審究系爭本票所表之原因債權是否消滅,被告有施用詐術,而涉犯詐欺得利云云,惟被告乃持告訴人簽發之真正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況且法院就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本為形式審查,無從審究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是否消滅,業已詳述如前,是本件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自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有間,是公訴人所指顯有誤會。至於公訴人前以補充理由書提出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44號判決,認與本案相同云云,惟上開案件之被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本票進而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顯然與本案不同,附此敘明。
七、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照前開論述,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均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更何況被告上開所辯各節,或信而有徵,或與常情相符,而非全然無據,或尚堪足採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及所闡明之證明方法,既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因之,本案關於被告之積極證據既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即應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應認為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爰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