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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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0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月30日上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鄉○○路○段○○○巷旁之農田(地號○○○鄉○○段○○○○號)內,以徒手拔取之方式,竊取乙○○種植之蒜苗約6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50元)得手。惟未及離開現場,即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遭乙○○察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㈣現場照片2張。
三、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得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以拔取之方式竊取告訴人乙○○之蒜苗,其所拔得之蒜苗,已離告訴人之土地而移入被告之實力支配下,揆諸上開說明,其竊盜犯行已屬既遂,聲請意旨本案竊盜犯行尚屬未遂,容有誤會,應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因貪圖私利而竊取他人財物,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漠視法紀,甚不可取,暨審酌其犯罪手段、犯後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如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