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五號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三八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扣案之手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槍機而成,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有槍彈鑑定書可稽。復據該局函稱扣案之手槍係採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確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因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無須另以「動能測試法」試射之必要;原審為求慎重,再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亦認依該槍枝之結構觀察、槍管及槍機尺寸材質量測、子彈裝填試驗、性能測試及含底火彈殼試射結果,研判該槍枝若裝填底火敏感度較高之適當口徑子彈,且子彈內之火藥裝填量足夠,即可正常擊發,並獲得足夠之膛壓,射出具殺傷力之金屬彈頭,亦有該大學鑑定書附卷足憑。原判決依憑上開鑑定之結果,認扣案槍枝確具有殺傷力。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亦無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中央警察大學均為槍枝鑑定之專責機關,本案槍枝既經該等機關鑑定明確,自足採為論罪之依據,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為唯一方法,亦無再送其他機關鑑定之必要,原審未就該槍枝再為無益之鑑定,尤無調查未盡之違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