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人 許美珠 訴訟代理人 楊勝夫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煌坤 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六四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雖以:本件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援用證人含糊、傳聞證言作為判決離婚之理由,復未說明何以採信,有違證據、論理、經驗法則,且判決理由就相對人誣告伊偽造文書變更保險受益人,未予認定相對人應對離婚之重大事由負較大責任,卻認不足作為對其有利之依據,亦有違證據法則,伊對該判決提起上訴第三審時,已具體敘明該判決明顯違法,且不適用法規,乃原確定裁定未予審酌,卻認伊上訴未具體說明為不合法,難以折服云云為據,惟核其提出書狀所載,均無非泛為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而就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體敍明何款暨其具體事實內容,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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