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尚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其因一時貪念,而竊取被害人甲○○之青蔥1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不足取,惟考量本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該等青蔥並經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年事已高(逾79歲),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所錯誤,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不大、智識程度及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惟依卷證所示,被告雖年事已高,仍能騎乘機車到達竊盜現場,足證其行動自如,然被告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向被害人道歉或致意(偵查卷第9頁所示公務電話紀錄表參照),尚難其認已無再犯之虞而應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19日
書記官黃鏽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1)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3)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