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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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3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五六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肇事逃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駕車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告訴人 黃靖茹 ,證人 翁義祥林翠蘭 之指證,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監視器錄影照片等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駕駛小貨車運送瓦斯時,違規行駛於慢車道,於超車之際擦撞右前方由告訴人黃靖茹所騎乘之機車,致其人車倒地,機車倒地時曾發出碰撞聲,上訴人刻意加速闖越紅燈離去,其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卻未協助救護,棄之不顧,逕自離去,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並敘明證人翁義祥事後翻異之詞,或與事證不合,或為推測之詞,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至兩車輕微擦撞,未必留下擦撞痕跡等情明確。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過失傷害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犯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花滿堂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錦芳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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