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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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一號抗告人 蕭肇文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日駁回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一○○年度聲字第九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符合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者,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應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蕭肇文聲請意旨,略以其另犯有原審九十九年度減聲字第十二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以外之偽造文書、教唆偽造私文書、違反建築法等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合於定執行刑規定,然原審上述裁定未一併定執行刑,為此聲請合併定執行刑云云。惟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僅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抗告人並無逕向法院聲請裁定更定其刑之權,是抗告人逕向原審提出聲請重定執行刑,顯與法不合。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聲請為合法云云。係就原裁定之說明再為爭執,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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