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 楊麗春 上列聲請人因與 潘祐輔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罹患病症,平時生活尚需親友接濟,顯無資力,無法負擔訴訟費用及委任訴訟代理人,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卷附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九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聲請人有股利等所得十一筆,共計新台幣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另聲請人自 陳伊 對系爭房地自始「出錢出力」之語,難認聲請人全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至聲請人所提出之清寒證明書一紙及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三紙,僅足證明聲請人居住境況俾供申請減免健保費並抒困貸款之用及因病就醫診治等情形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為無資力,且已乏經濟信用而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聲請人又未提出能使法院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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