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九號抗告人 蔡惠堂 上列抗告人因恐嚇取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一、撤銷(即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惠堂已對原審法院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六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恐嚇取財「等案件」(原審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圖利媒介性交及恐嚇取財等罪刑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提起上訴,有刑事上訴狀影本附卷可稽,是該案件尚未判決確定,抗告人對之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顯屬違法,而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對上開判決關於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提起第三審上訴尚未確定,而本件抗告人之聲請再審書狀,僅對恐嚇取財罪部分聲請再審,並未對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聲請再審,有聲請再審書狀附於原審卷可稽。原裁定就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併予駁回再審之聲請,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明確指摘,然原裁定就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此部分撤銷。
二、駁回(即恐嚇取財)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抗告人蔡惠堂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九一八號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論處恐嚇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裁定就抗告人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予以駁回,依前開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復提起抗告,其此部分之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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