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聲請人 魏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 楊文慶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民國一○○年八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一○○年度抗字第一○七七號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對相對人楊文慶等請求損害賠償,為維護公理正義,請准訴訟救助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暨選任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法官王仁貴法官陳玉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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