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停止執行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一號再抗告人 高華生 代理人 程巧亞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年度抗字第一二二七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執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二三號、台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六三二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聲請對債務人信華貿易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信華公司)及再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一○六四五二號受理,再抗告人以其提起第三人暨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聲請停止執行,經台北地院以一○○年度聲字第四一一號裁定諭知供擔保新台幣(下同)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後,准於再抗告人所提第三人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前開執行事件中關於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二小段二一一地號土地上之同段四三號建物及棚架(下稱系爭建物)拆除暨再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之強制執行程序。再抗告人認擔保金額過高,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確定判決係命信華公司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占用土地,暨命再抗告人自系爭建物遷出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遷出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十五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抗告人所提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未逾一百五十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一年四個月、二年,加計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該案審理期限約需四年,相對人因本件執行延宕致未能即時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即為原本可取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上開標準計算,應為七百四十四萬九千四百五十六元。因而維持第一審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原法院核定擔保金額之多寡,除顯有失當之情形外,乃屬職權裁量之範圍,非當事人所能任意指摘。再抗告人泛以原裁定預估訴訟期間過長,不應以租金損害核算擔保金額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盧彥如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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