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10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被 告 李鳳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肆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王素燕 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
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1年7月28日19時39分許,由訴外
人 蔡銘豪 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0.6公里處,遭未保持安全
距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之被告撞及,致系爭車輛
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43,6
95元(其中工資5,500元,塗裝10,200元,零件27,995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69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險保單查
詢列印、駕駛執照、行車執照、車禍肇事查證資料表、國道
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汽車受
損照片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調取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一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查核屬實,
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駕駛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撞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有過失。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車於99年11月出廠,經以43,695元修復,原告主張其中
工資5,500元,塗裝10,200元,零件27,995元,此有原告提
出之行車執照、估價單及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應
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
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
爭車輛於101年7月28日碰撞受損,故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
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年9個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租賃小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三六九,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27,995元,扣除附表所示零件折舊總和
金額後應為12,776元,加上工資5,500元及塗裝10,200元,
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28,476元,自屬必要
之修理費用。
六、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車輛修復費28,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0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1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7,9950.369=10,330。
第一年又9個月折舊:(27,995-10,330)0.369912=
4,889。
折舊後殘值:27,995-10,330-4,889=12,776。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