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8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8年度執助字第1151號、98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公共危險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7年7月30日以97年度交訴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於97年9月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㈠緩刑期內即①97年10月18日復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8年4月1日以98年度易字第78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7日確定。②97年11月間故意提供帳戶,幫助詐欺,經本院於98年4月20日以98年度中簡字第103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8年6月10日確定在案。㈡緩刑期前即97年3月21日故意飆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經本院於98年5月14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8年6月11日確定。因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矯正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受刑人前案事實,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受刑人於犯公共危險肇事逃逸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前後,頻仍故意犯罪,守法意識薄弱,顯見其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本件聲請係屬正當,自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12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