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撤緩字第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樓上聲請人因受刑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97年度豐簡字第62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罪,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5月5日判決(九十七年豐簡字第六二九號),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於97年9月29日確定。惟受刑人並未於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緩字第三九○號通知繳款函文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8萬元,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核受刑人甲○○未在期限內向公庫支付損害賠償金額新台幣8萬元,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執緩字第三九○號函、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豐簡字第六二九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偵緝字第一五五二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存卷可憑,認與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四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之規定相符,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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