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易字第2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209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黎丁源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813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黎丁源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宜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60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上開數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504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於98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 曾冠銘 (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年7月5日凌晨4時許,由黎丁源駕駛向不知情之 黃錦山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曾冠銘,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可供作為兇器之扳手1支,趁鐵門未關之際,侵入該有人住居使用之大樓後,在該址地下室由黎丁源以前開扳手固定後抽出電纜線,曾冠銘則在下方負責收線,以此方式共同竊取電纜線1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該大樓管理員 林信義 發現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前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自白,並無不法取得之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具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黎丁源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義、證人黃錦山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錄影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其與曾冠銘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前因事實欄一所載竊盜等案件,經定刑並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3月,於100年12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原審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貪圖不法財物恣意侵入住宅行竊,得手物品價值高達30萬元,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然其犯後亦供承錯誤,並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請求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並說明其犯罪所用之扳手1支未經本案查扣,且已經他案沒收,故不於本案中諭知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被告雖以其行為時間與前案相近,原審量刑過重,且被告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情堪憫恕,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適用法令違誤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罪,且未見其有何犯罪之特殊原因與環境,於前開法定刑範圍內,已足就被告犯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又刑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職權,茍無逾越法定本刑,且無顯失輕重有失衡平之情形,復於判決內說明其量刑所審酌之情狀,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說明其量刑依據,核無違法或濫用權限情形,被告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亦屬無據,遑論其所指在本案行為前,另有時間相近之其他竊盜犯行一節,涉及被告素行之負面評價,更難據為有利被告之量刑依據。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潘長生法官劉方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嚴昌榮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