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81號
101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興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771號、101年度偵字第683號、100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賴興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鐵鏟、 梅花 扳手、管扳手各壹支均沒收。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興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6
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0年8月24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義鄉廣盛村11鄰廣盛
120之1號友人 黃漢弘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加熱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日7時1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賴興上之住所搜索,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獲。(100年度毒偵字第1439號)㈡於100年12月8日8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
其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支,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之中興工業區北區汙水處理廠,翻越圍牆進入後,即持前開工具竊得廠區內管理員 卓炳達 所管領之藥槽接頭5個,惟旋即遭巡邏員警所發現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支。
(100年度偵字第6771號)㈢於101年1月21日下午3時1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騎乘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鄉○○村○○○街○○號之中興工業區北區汙水處理廠,徒手破壞大門鐵皮圍牆後,跨越大門進入廠區內,徒手竊取廠區內管理員卓炳達所管領之鐵板1塊,惟旋遭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查獲。(101年度偵字第683號)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興上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卓炳達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件、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
1件、職務報告2件、贓物認領保管單2件、扣押物品目錄表2件及現場、扣案物品、作案工具等照片多張附卷可稽,且有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支扣案足佐。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㈠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事實㈡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罪事實㈢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濫用藥物之歷史,於88年間起經過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甚至判刑,尚無法戒除對毒品之依賴,因此有必要給予一定時間之刑罰,讓其遠離誘惑並戒除毒癮;而被告四肢健全、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反而竊取污水處理廠之相關機件以圖變賣謀取小利,不但損害他人財產,修復時之代價更是倍增。另外,審酌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竊盜之手段、所生危害,於警詢、偵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品行、生活狀況,最近一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前並無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告訴人對刑度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並為警惕。至扣案之鐵鏟、梅花扳手、管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㈡所用之物,業據其陳述在卷,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該罪項下宣告沒收;而被告用以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因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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