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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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玟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起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廖玟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毛重貳點參肆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陸參捌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玟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
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廖玟傑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24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5年12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施用毒品犯行5年後,再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施以觀察、勒戒,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7691號處分緩起訴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再由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491號撤銷前開緩起訴處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檢察官就被告本案犯行,逕提起公訴,於法尚無不合。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等同事實上已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魚販,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就此部分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驗前毛重2.35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毛重2.34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64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驗餘毛重0.6382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字第7691號卷第40至41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0號被告廖玟傑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起訴處分後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玟傑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2月3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居所,以針筒注射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6年12月5日下午5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2.13公克,驗餘淨重2.1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64公克,鑑驗取用0.0018公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廖玟傑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施用│││訊中之供述│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被告於106年12月5日│││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液,尿液編號為(尿液編號│││表1紙│D-0000000號)│├──┼──────────┼────────────┤│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報告1紙│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扣案毒品檢驗結果含海洛因│││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成分及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反應。│││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紙││├──┼──────────┼────────────┤│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押│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及扣案之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6│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被告前經本署檢察官為附命│││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後,於緩起訴期間內,發生│││品及前科紀錄簡表及矯│法定撤銷事由,經撤銷原緩│││正簡表、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起訴處分書、108年││││度撤緩字第49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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