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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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22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寶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第4872號、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寶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前含袋毛重計零點壹肆伍伍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零點壹肆貳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殘渣袋2只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依據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又依據Clar
ke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並依美國NIDAmonograph167報告資料,濫用藥物一般尿液中檢出時間,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介於2-4天;及依Oyler等人於2002年文獻中指出,4名志願者連續7周,每周施用20毫克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ng/mL)時間介於46-92小時,此亦經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述詳實,且均為本院審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實。是故,被告尿液中既然檢出有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2719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4798ng/mL,均顯著高出上開閾值標準以上,自足認定被告在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採尿時間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7年4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可資參照)。被告李寶華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
7月24日起至109年1月23日止,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是其於該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毋庸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就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3次施用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猶無視法令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含袋毛重計0.14
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驗餘含袋毛重計0.1428公克),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藥物鑑驗報告附卷可參,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於鑑驗後仍包覆而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時經取樣毒品鑑驗耗用之毒品,因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殘渣袋2只,經依毒品檢驗試劑初步鑑驗結果,呈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刑案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而前開裝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有微量毒品殘留,依現行技術客觀上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博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188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87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5299號被告李寶華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號居桃園市○○區○○路00號6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寶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174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
107年7月24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北興路某自助洗衣店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旁洗車場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未施用完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1455公克)、吸食器1組;㈡於108年6月22日15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中壢區龍慈路某地之房間內,以吸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所排出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22日凌晨0時5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56巷之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㈢於
108年9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同年月9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延壽街與益壽八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殘渣袋1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寶華坦承分別於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許、同年6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間之某時,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不諱,然矢口否認有於同年9月9日下午4時50分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採尿前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
108年8月20日,該次犯行已遭楊梅分局移送云云。惟查,被告先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分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照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尿液暨毒品檢體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紙在卷足憑,復分別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1455公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可資佐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7月24日確定之事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該毒品之行為,為施用該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袋(毛重0.145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殘渣袋2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8日
檢察官陳伯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張珮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