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毛重肆點參柒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毛重肆點壹柒 陸伍 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編號2號淨重3.56公克」,更正為「編號2號淨重0.37公克」;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富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富源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各該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所為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3
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②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1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③持有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9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而遭判刑確定,卻未戒除毒品竟再為本案
2次施用毒品犯行,顯就刑罰反應力薄弱,難再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後,猶未戒除施用毒品,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毛重4.39公克,因檢驗取用0.02公克,驗餘毛重4.37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前毛重4.18公克,因檢驗取用0.0035公克,驗餘毛重4.1765公克),經送驗分別檢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據(見毒偵卷第167頁、第177頁),均係被告施用本案毒品所剩餘,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連同無法澈底析離之包裝袋,併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以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25頁、第1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99號被告吳富源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6月21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89年間,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7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8年6月9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城市場某處,以摻入香菸及燒烤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在桃園市楊梅區大城市場53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編號1號淨重3.57公克,編號2號淨重3.5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共計毛重4.18公克,因檢驗取用編號4號0.0035公克)及吸食器1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富源於警詢及本署│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偵訊中之供述│用毒品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年6月9日20│││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37分為警採集尿液,尿│││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液檢體編號為108H-245號│├──┼───────────┼───────────┤│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1紙│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扣案毒品經檢驗結果含海│││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洛因成分及呈甲基安非他│││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命陽性反應,扣案毒品為│││檢驗報告1紙(編號108DH│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245號)│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六│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釋放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毒品及前│品案件經判決確定,復於│││科紀錄簡表及矯正簡表各│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1份│,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林潔怡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