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志選任辯護人黃昱傑律師
劉世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9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韋志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劉韋志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該不詳男子於民國108年
6月30日之某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發送如附表一所示兜售毒品之廣告訊息,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佯裝為毒品買家,撥打上述門號並回覆訊息,而與該不詳男子談妥分別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3,000元(共計5,00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雙方並約定於位在桃園市○○區○○○○街○○○號之紫晴汽車旅館進行交易。該不詳男子再於位在桃園市○○區○○路之某酒吧內,將上述毒品交付予劉韋志,指示劉韋志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前往上址紫晴汽車旅館進行交易,並約定於完成交易後,劉韋志可獲得700元作為報酬。
二、嗣於108年6月30日晚間11時25分許,劉韋志駕車前往上址紫晴汽車旅館欲進行交易時,為喬裝買家之警員當場查獲,其販賣行為因而止於未遂,並為警扣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
理由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警員 吳松龍 出具之職務報告及所附錄音譯文、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如附表一所示廣告訊息截圖及扣案物照片、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41頁、第47頁至第55頁、第87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證,故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以採信。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之寬嚴,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並不固定,然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為相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上述不詳男子有跟我約定若交易成功,我可以獲得700元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則該不詳男子願以
700元之代價委請被告進行毒品交易,即可推知該不詳男子得以從中賺取價差獲利,足見其與被告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本案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與上述不詳男子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犯行,然因警員自始即不具購買之真意,實際上無法真正完成交易,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尚屬未遂,考量該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較小,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三)辯護人另主張:被告販賣毒品對象一人、次數一次、未有獲利,應屬毒品供應線最下游之散貨賣家,請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以與大量走私毒品進口或組織性販毒之大、中盤毒梟有所區別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惟辯護人所指應與大、中盤毒梟有所區別,應係於該等案件中在法定刑度內予以審酌是否從重量刑,而非以此率認販毒對象、次數較少之下游賣家即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再者,考量被告所涉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本非輕微,且其於所駕車輛上為警查獲時,未依要求下車,甚踩油門意圖駕車衝撞、逃逸,經警員使用器具破窗始為警制伏,此有上述警員職務報告及所附錄音譯文、查獲現場照片等附卷可考(見偵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5頁),除造成警員依法執行勤務之危險外,其犯後態度與自始至終即配合調查之行為人亦屬有別。何況被告所為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對其科以減刑後最低度刑,當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自難認為有何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此部分辯護人之主張尚非可採。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為戕害人心之毒品,仍與上述不詳男子共同貪圖不法利益,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行為,若其所為既遂,將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嚴重侵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初未能配合調查,嗣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大學肄業)、生活狀況(與父母、妹妹同住,現任職於貨運公司,月薪35,000元至50,000元不等),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至辯護人雖主張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0頁、第76頁)。然本院既已審酌上述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所宣告之刑即未合於緩刑之要件,自無從併予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愷他命共2包,經送檢驗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為憑(見偵字卷第87頁),均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包裝袋共2個,為供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依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見偵字卷第72頁、本院卷第45頁),至多用以與上述不詳男子聯繫叫車事宜,並未以之商談販賣毒品之事,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認該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是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屬犯罪所用之物而應予宣告沒收,容有誤會。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見本院卷第69頁),被告並未自上述不詳男子處獲取約定之報酬700元,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諭知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陳囿辰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政偉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表一:
┌──────────────────────────┐│訊息內容│├──────────────────────────┤│皇家私人招待所││*全新裝潢時間加長*││││大包廂歡唱4小時5000││中包廂歡唱2.5小時3000││小包廂歡唱1.5小時2000││││另有進口紅酒││││歡迎來電預約││如有打擾請告知│└──────────────────────────┘附表二: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一│愷他命│2包│毒品外觀:白色結晶│││││驗前淨重:共計2.2193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5公克)│├──┼─────┼──┼──────────────┤│二│包裝袋│2個│用以包裝編號一所示毒品│└──┴─────┴──┴──────────────┘附表三:
┌──┬─────┬──┬──────────────┐│編號│名稱│數量│說明│├──┼─────┼──┼──────────────┤│一│行動電話│1支│IPHONE廠牌,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