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8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智亮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智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徐智亮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2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72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至民國92年9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7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⑤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
9月15日縮刑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徐智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徐智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本院認倘非別具下列之減刑事由,則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逮獲,並經警「將 徐員 帶返所與製作筆錄時,惟徐員因為沒有持續吸食毒品,『相關毒癮症狀開始發作』,更顯示徐員在近期內有吸食,職當下再次詢問徐員,並以相關症狀來佐證職之論述,徐員隨即坦承有在近期內使用安非他命,也說明相關吸食方法,表示願意配合警方採尿檢驗」等語,此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局 楊梅分 局108年11月2日楊警分刑字0000000000號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可參,第查,甲基安非他命毒癮發作之所謂「戒斷症狀」,不過呈「疲倦、沮喪、焦慮、易怒、全身無力等」狀,有法務部公告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特性電腦列印本為據,再此咸與一般人因身陷勞累、困頓、倦怠,或遭逢挫折、失意、危殆、厄運當頭兼括因案被逮等處境,所外顯之身、心狀態如出一轍,要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臨「斷藥」之際所獨具之現象,自無從援此資為可合理憑認被告猶有施用是類毒品之確證,復以被告為警逮獲時,尤未扣得毒品、施用器具或與此攸關之證物,是此可徵迄被告坦認前,警方殊乏任何確證可合理憑認被告仍有該項行徑,稽此可見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仍有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隨主動坦認有施用如是毒品之事, 嗣復 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供明:我有交兩個上游給警察,惟據承辦本案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 張育竣 陳明「那只是被告的單一指證而已,沒有其他相關證據可佐證,且經借訊該兩名上游均為否認之陳述,故並未因此而查獲藥頭」,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為憑,故本件並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餘地,在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或已執行完畢,或現正因此在監執行中(至尚有一案係於108年5月27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壢簡字第981號判決判處5月,因宣判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對本件實行之際顯不具警示惕儆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所載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可徵其仍存毒癮而未經滌除殆盡,佐此適足表徵其不僅對刑罰之反應力殊為薄弱,尤係怙惡不悛,深存違犯此類罪行之特別惡性以致屢蹈同非,既如是,固應針對其彰顯之若此特別惡性從嚴懲處,期藉適度延長矯治期間之力俾收使之澈滌己咎之功,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心健康之行為,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成份甚薄,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即可,唯逐一味漸次遞增累堆其刑而以峻罰相加,致應受之刑度遠重於因施用毒品容或衍生之多種實際侵及他人各類法益之犯行,須否如此、果否必要暨存何裨益,有否失卻責、罰之衡平性而逸離應擔之罪責極甚,更是否淪有本末倒置之疑,咸存容具商榷之餘地,末其事後自首且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入監執行前被告係以「務農」為業,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71號被告徐智亮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智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桃園地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業於92年3月12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再於92年9月12日經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於93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11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7年1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
5月3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徐智亮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中之供述│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被告於108年5月6日凌晨0│││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紙│檢體編號為108H-171號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體編號:108H-171號)│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1紙│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後5年內,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經判決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各1份│行完畢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5日
檢察官許炳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