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0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富堂
范姜福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受理後(108年度審易字第237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吳富堂、范姜福榮共同犯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富堂及范姜福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為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0條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本條修正後將罰金刑刑度由「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核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吳富堂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
21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58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9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8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於103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被告范姜福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各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2人就本案之犯行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2人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之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竊之鋼筋條42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 黃建熹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6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423號被告吳富堂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范姜福榮
男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富堂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10月、8月,定應執行刑2年5月確定,於民國103年4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
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范姜福榮前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
3年度審訴字第8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應執行刑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311號駁回確定,於103年4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
105年9月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吳富堂與范姜福榮仍不知悔改,渠等為朋友關係,於108年1月24日13時55分許,2人行經桃園市楊梅區環南路219巷底空地,發現空地擺放鋼筋42條,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由吳富堂先向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翔烽環保科技回收廠借用推車1台,嗣吳富堂與范姜福榮共同將鋼筋42條搬上推車,得手後再推到上開翔烽環保科技回收廠,交由不知情之員工 徐健恆 (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變賣新臺幣(下同)約4千元後,供吳富堂與范姜福榮2人花用。
二、案經黃建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吳富堂於警詢及偵查│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並指認│││中之供述│被告范姜福榮為共犯等情。│├──┼───────────┼────────────┤│2│被告范姜福榮於警詢及偵│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查中之供述│稱:被告吳富堂說那些鋼筋││││是沒人要的,伊在推時,一││││路上都問被告吳富堂是怎麼││││回事,被告吳富堂都說那是││││沒人要的云云。│├──┼───────────┼────────────┤│3│證人黃建熹於警詢之證述│證明上開遭竊42條鋼筋為│││、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被害人黃建熹所有,並已由││││其領回之事實。│├──┼───────────┼────────────┤│4│同案被告徐健恆於警詢及│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偵查中之陳述、切結書1│,將上開42條鋼筋推去上│││紙│開回收廠變賣,並由被告吳││││富堂簽立切結書1紙之事││││實。│├──┼───────────┼────────────┤│5│現場照片11張、監視器錄│證明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影檔案光碟1片│,以推車載運42條鋼筋前往││││上開回收廠變賣之事實。│└──┴───────────┴────────────┘
二、核被告吳富堂、范姜福榮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吳富堂與范姜福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
檢察官陳建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立樺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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