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24號原告 劉淑敏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 律師被告 蔡惠珠
黃清揚蔡秀春 黃千秦 黃菀貞 黃靖淳 朱熙園 魏授松 魏銘龍 魏禎原 魏清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655之10地號、655之11地號、655之12地號、655之13地號、655之14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屬原告先父即訴外人 劉阿煌 所有。訴外人劉阿煌於民國104年9月
6日過逝後,系爭土地即為其繼承人即訴外人 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劉淑華劉淑惠 及原告劉淑敏6人公同共有。
而被告均無正當權源,各以地上建物占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各地號土地及面積,則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
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各將如訴之聲明所示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系爭土地其餘共有人全體,並各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金額及利息。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為訴之聲明:
㈠被告蔡惠珠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655之6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即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107年6月1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655-6,面積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㈡被告 黃清陽 、黃蔡秀春、黃千秦、黃菀貞、黃靖淳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中655之1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5-10(0),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㈢被告朱熙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655之11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55-11(0),面積14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㈣被告魏授松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655之12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55-12(0),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㈤被告魏銘龍、 魏禎園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655之13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55-13(0),面積16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㈥被告魏清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中655之14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655-14(0),面積15平方公尺之建築物全部拆除騰空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
㈦被告蔡惠珠應返還新臺幣(下同)39,4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㈧被告黃清陽、黃蔡秀春、黃千秦、黃菀貞、黃靖淳應共同
返還26,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㈨被告朱熙園應返還15,5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㈩被告魏授松應返還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被告魏銘龍、魏禎園應返還11,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被告魏清海應返還10,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劉阿煌生前已於98年10月9日簽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就其所有不動產全部於其死亡後由其子即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3人繼承,原告並無繼承權。且系爭土地已於本件訴訟進行中登記為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所有,故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另訴外人劉阿煌生前已同意被告等使用系爭土地,故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係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有法律上之權源。即使被告有不當得利,其中逾5年時效之部分,原告亦不得請求;且應自原告取得土地所有權時起算金額;又原告主張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亦屬過高並應以申報地價為計算基準。末以被告建築越界,並非故意或有重大過失情形,且早為原告及其餘被繼承人所明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且依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鈞院亦得斟酌土地上之建物不為拆除移去之裁判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劉阿煌所有,訴外人劉阿煌於104年9月6日過逝,其繼承人為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劉淑華、劉淑惠及原告劉淑敏6人之事實,有原告提出列印時間各為106年11月14日、107年4月19日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訴外人劉阿煌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19頁、第102、103頁、第110頁至第11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各以地上建物占有如原告訴之聲明所述之各地號土地及面積之事實,則據提出被告土地之登記謄本2份、地籍圖謄本1紙、現場照片影本14張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0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29頁至第142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並囑託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無誤,有勘驗筆錄、上開地政事務所107年9月20日中地測字第1070017286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173、186、187頁),且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同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被告所抗辯稱系爭土地前經訴外人劉阿煌於生前立有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全部處分予其子即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3人繼承,並已經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登記取得1/3完竣之事實,則有被告提出之公證書、系爭遺囑影本各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52頁至第154頁、卷二第7頁至第29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蔡佳燕 事務所98年度桃院民公佳字第1186號公證卷宗查核無誤,足堪認定屬實。另原告與訴外人劉淑華、劉淑惠業已共同向本院家事庭對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另行提起訴訟,先位請求主張系爭遺囑無效,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應將訴外人劉阿煌所遺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6予原告與訴外人劉淑華、劉淑惠;備位請求則主張訴外人劉安濱喪失繼承權且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侵犯特留分之部分應將訴外人劉阿煌所遺之全部不動產所有權各移轉應有部分1/12予原告與訴外人劉淑華、劉淑惠及返還原告與訴外人劉淑華、劉淑惠溢繳之遺產稅金額之事實,則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家事庭108年度家調字第896號卷宗查核無誤。
五、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民法第1187條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劉阿煌所立之系爭遺囑,係載明將其所遺含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全部由長男劉安濱、次男劉安慶、三男劉安淇等三人平均繼承」,是核其性質,顯係屬於以系爭遺囑為應繼分之指定或定遺產分割方法。而依實務一般見解,以遺囑所為應繼分之指定或定遺產分割方法,違反特留分規定時,該遺囑並非無效,僅特留分被侵害之繼承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之規定,就侵害特留分之部分行使扣減權。而本件原告是否得行使扣減權,或其行使扣減權之主張是否有理由,既尚未確定,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依系爭遺囑所為之繼承登記,自仍屬有效甚明。
六、再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土地法第43條亦有明文。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既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則在本件原告對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未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訴外人劉安濱、劉安慶、劉安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登記即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民事判例意旨可供參考)。準此,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乙節,即已足堪認定明確。
七、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各有明文。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既經認定如前,則其依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予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自屬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固亦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既非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則被告雖各有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因而受利益之事實,亦未致原告受損害,則原告仍依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予原告,於法仍有未合,亦不能准許。
八、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將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並各返還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及結果無影響,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
書記官陳𥴡濤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