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恩具保人李依恬上列具保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依恬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被告何明恩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四萬元,由具保人李依恬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之事實,有刑保字第一○一○二五六一號收據在卷足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卷第八九頁背面參照)。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早因逃匿,分別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百零二年五月三日、五月二十九日發布通緝在案,目前亦無在監在押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考。且經本院通知具保人促請或帶同被告到庭,又無結果,應認被告業已逃匿,自應將具保人原已繳納之上開保證金額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慧芬
法官周玉琦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