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71、18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就何明恩被訴如附件所示強制、傷害罪,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何明恩被訴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汪怡君
法官彭康凡法官姚念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件:(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犯罪事實)
一、蔡佩叡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前某日,簽發二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 張庭軒 借款十萬五千元(下稱本案債務),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蔡佩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租屋處,透過 蔡雲翔 (綽號 大翔 )將上開欠款還清。張庭軒明知上情,竟因見蔡佩叡未取回上開擔保本票,認有機可趁,向蔡佩叡宣稱欠錢未還。蔡佩叡託友人 曾保原 出面協調,張庭軒心生不滿,夥同 呂一成 、 劉忠信 及何明恩等人至曾保原與 花世軒 共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尋找曾保原。但僅花世軒在場,張庭軒等人竟遷怒花世軒,而共同毆打花世軒成傷(此部分業據花世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僅為敘述前因後果)。張庭軒冀圖透過花世軒找出曾保原、蔡佩叡。聽聞花世軒因另案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上午至本院開庭,而與呂一成、 鄭英豪 、 陳捷恩 、何明恩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十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路○○○號司法新廈大樓二樓本院十九法庭外,推由呂一成、陳捷恩進入法庭確認花世軒在場後,便在花世軒身旁環伺,其餘人等則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大門處等待。花世軒庭訊完畢後離開法庭時,察覺遭何明恩緊跟在旁,又見司法新廈大門遭呂一成、鄭英豪等人堵住。花世軒恐生不測不敢離去,其自由行動權利因張庭軒等人環伺、跟隨之脅迫遭到妨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等共犯強制罪)。
二、劉忠信(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因 洪楷傑 積欠其數萬元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與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 陳韋嘉 及 詹志偉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分左右,劉忠信得悉洪楷傑出現在臺北市○○街○○巷附近某網咖店內,推由劉忠信與上揭其中二人前往店內,劉忠信以手環住洪楷傑後,將洪楷傑強行帶入一旁錦州街一○弄口,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洪楷傑行跟隨渠等到某現場之無義務事。到該暗巷後,上開人便聯手分持不詳銳器(無證據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磚頭、石頭毆打洪楷傑,使洪楷傑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皮及上下肢之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周邊神經性損傷之傷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詹志偉等共犯強制罪、傷害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