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1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即被告 陳少穎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延長羈押裁定(一0二年度訴字第七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又文書由非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或按指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七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少穎於原審法院裁定後,不服該裁定,由 邱清銜 律師代為製作抗告狀(具狀人為被告),惟被告並未依上開規定在抗告狀上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有該抗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六頁)。本院於收文時已告知遞狀人補章,然被告迄今並未補正,其提起抗告之程式顯有未備。
是被告之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汪梅芬法官陳憲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麗春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