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清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52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清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吳清安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101年度交簡字第6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1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24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3之10號附近(盧森堡民宿前)時,不慎自後追撞由 施進賢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致施進賢人車倒地,因此受有胸壁擦挫傷約10×10公分、左手肘擦挫傷約5×5公分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吳清安見狀後雖有停車察看,然聽聞施進賢表示將報警處理時,因慮及本身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恐遭裁罰,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施進賢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乘前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清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25頁、第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9頁)所證訴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2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警卷,第14至15頁)、 礁溪杏 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2頁)各
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見警卷,第24至27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4張(見警卷,第28至39頁)附卷可稽。綜上事證參互析之,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上開應依法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法條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違規之情形(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5條之
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其立法意旨係對一般動力交通工具駕駛人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雖係無照駕駛而犯本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尚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後,竟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駛車輛逃離現場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致被害人送醫後受有前揭傷情之犯罪所生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和解金額,有和解書1紙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