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錫宏
梁嘉慶江圳明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04號),被告等於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號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丁○○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犯恐嚇、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民國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緣丙○○自99年4月23日起至100年7月間止,擔任址設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智康房屋」營業員;丁○○為丙○○當兵時結識之友人、甲○○則為丁○○自幼結識之友人,乙○○則為連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連太建設公司之負責人。於100年2月間某日, 楊鏗鏘 有意將其所有位於宜蘭縣宜蘭市○○段○○○○○○○○○號土地出售予乙○○,但因價格問題未談成。嗣丙○○於100年4、5月間得知楊鏗鏘有意出售上開土地,即前往與楊鏗鏘商談並就上開土地出售事宜簽立智康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約定委託銷售日期自100年6月4日至同年月10日止,惟因屆期丙○○並未將楊鏗鏘所有上開土地順利銷售,此後,丙○○得知楊鏗鏘於100年7月5日將上開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151,000元之價格出售與乙○○,因自認該筆交易係伊居中介紹而成,不滿乙○○與楊鏗鏘私下交易而未給付伊仲介費用,竟與丁○○、甲○○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7日17時許,三人結夥一同前往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公司以壯威勢,經在場會計 林沛璇 表示乙○○不在,丁○○隨即留下一張記載其行動電話及名字的紙條,要求林沛璇轉交予乙○○,並要林沛璇轉告乙○○稱「要小心一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嗣丙○○因日前於100年7月11日某時許,曾與丁○○再至乙○○上揭公司找乙○○未遇而轉請林沛璇告知乙○○務必要與渠等聯絡,卻未獲回應,心生不滿,竟單獨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0年7月12日23時30分許,前往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外,以燃放鞭炮之不法方式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丙○○復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小黑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00年7月15日凌晨2時許,騎乘機車至乙○○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段○○○巷○○號住處外,以燃放鞭炮之不法方式再次恐嚇乙○○,仍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五、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復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三人涉犯恐嚇罪嫌,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惟經本院訊問時被告等已自白犯罪,參以卷內現存證據,認本案被告等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本院認本件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林沛璇、楊鏗鏘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即丙○○同事 張志文 於警詢時證述上開土地仲介過程等事實在卷,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5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三人自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丁○○、甲○○所為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丙○○所為犯罪事實三、四所載犯行,亦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丙○○、丁○○、甲○○就犯罪事實二所載犯行、被告丙○○與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四所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先後三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甲○○前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6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丙○○未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處理糾紛,竟獨自或聯繫友人丁○○、甲○○共同以上開行動、言語恫嚇被害人乙○○,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原諒被告三人(見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號卷第31、32頁),暨其動機、手段、生活狀況(丙○○於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為勉持;丁○○於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甲○○現因案執行中,於警詢自陳無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三人皆於警詢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 素行 (依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丙○○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緩刑於100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丁○○無犯罪前科紀錄;甲○○則有傷害、恐嚇等前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丙○○前雖曾因犯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6月1日確定,然緩刑於100年5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依法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於本案犯罪即100年7月7日、100年7月12日、100年7月15日時,即屬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丁○○則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渠等二人因一時不滿情緒而犯本件恐嚇犯行,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及表示悔意,且經被害人當庭表示被告現已無任何騷擾行為,願意不再追究渠等責任等語,是本院認為經此審理教訓後,被告二人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前揭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