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7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明恩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7871號、101年度偵字第1817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何明恩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 張庭軒 明知 蔡佩叡 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前某日,簽發二紙面額新臺幣(下同)十四萬元之本票供作擔保,向張庭軒借款十萬五千元(下稱本案債務),嗣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九日,蔡佩叡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租屋處,透過 蔡雲翔 (綽號 大翔 )將上開欠款還清卻未取回上開擔保本票,認有機可趁而向蔡佩叡宣稱欠錢未還。蔡佩叡託友人 曾保原 出面協調,張庭軒心生不滿,夥同 呂一成 、 劉忠信 及何明恩等人至曾保原與 花世軒 共住之臺北市○○區○○○路段○○號二樓二○六室尋找曾保原。但僅花世軒在場,張庭軒等人竟遷怒花世軒,而共同毆打花世軒成傷(此部分業據花世軒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僅為敘述前因後果)。何明恩因張庭軒冀圖透過花世軒找出曾保原、蔡佩叡,聽聞花世軒因另案須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上午至本院開庭,與張庭軒、呂一成、 鄭英豪 、 陳捷恩 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五人(共十人),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在該日上午九時許至臺北市○○路○○○號司法新廈大樓二樓本院十九法庭外,推由呂一成、陳捷恩進入法庭確認花世軒在場後,便在花世軒身旁環伺,其餘人等則在本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各大門處等待。花世軒庭訊完畢後離開法庭時,察覺遭何明恩緊跟在旁,又見司法新廈大門遭呂一成、鄭英豪等人堵住。花世軒恐生不測不敢離去,其自由行動權利因張庭軒等人環伺、跟隨之脅迫遭到妨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共犯強制罪)。
二、何明恩因 洪楷傑 積欠劉忠信(業經本院以一百零一年度簡字第二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數萬元債務未還且避不見面,與劉忠信、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 陳韋嘉 及 詹志偉 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時分左右,劉忠信得悉洪楷傑出現在臺北市○○街○○巷附近某網咖店內,推由劉忠信與上揭其中二人前往店內,劉忠信以手環住洪楷傑後,將洪楷傑強行帶入一旁錦州街一○弄口,而以此強暴方式使洪楷傑行跟隨渠等到某現場之無義務事。到該暗巷後,上開人便聯手分持不詳銳器(無證據證明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磚頭、石頭毆打洪楷傑,使洪楷傑受有創傷性腦內出血、頭皮及上下肢之開放性傷口、右側下肢周邊神經性損傷之傷害(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何明恩、陳韋嘉、詹志偉共犯強制罪、傷害罪)。
五、案經花世軒(傷害部分嗣已在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僅為敘述案由)、洪楷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何明恩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為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檢察官之起訴書依法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但如其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法院自應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使之明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及該法條第一項第一款立法理由之說明『依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應係第二項之誤植)第二款規定,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故首先於第一款定之。』甚明。苟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一○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經蒞庭檢察官依據被告之陳述綜合全部卷證,於辯論前補充、更正原起訴之事實(本院卷㈣第一六六至一六七頁參照),自屬公訴範圍,本院亦已當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俾以防禦,自屬公訴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何明恩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花世軒、洪楷傑、共同正犯劉忠信、同案被告張庭軒、呂一成、鄭英豪、陳捷恩、陳韋嘉、詹志偉(下均逕稱其名)陳述之情節相符(臺灣臺北地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一號卷【下稱偵卷】㈠第二六四至二六六頁、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第三○六頁、偵卷㈢第四八至第四九頁、第三○三至三○四頁、第三三六至第三四四頁、第三七○頁背面、本院卷㈡第二二九至二三四頁、本院卷㈢第二○○頁),且有張庭軒、呂一成與鄭英豪間、張庭軒與呂一成間通訊監察譯文(偵卷㈠第二九三頁、第三一八至三二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本院外圍拍攝照片(偵卷㈠第三○八頁、第三一四至三一七頁)、洪楷傑傷勢照片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偵卷㈠第二七五至二七八頁)、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㈠第二六七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予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欄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使人行無義務事之強制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與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不詳男子等就事實欄一犯行,與張庭軒、鄭英豪、呂一成、陳捷恩、陳韋嘉、詹志偉等就事實欄二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事實欄二之強制罪、傷害罪,係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被告前開所犯強制罪與傷害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茲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事實欄二部分,其誤解義氣之真諦,竟甘為他人蹈觸法網。尤其事實欄一犯行,被告竟至法院圍堵證人花世軒,視法紀為無物,褻瀆法院莊嚴,行徑囂張。及其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造成被害人之恐懼、被害人當庭陳述之意見、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本院卷㈣第一七一頁背面至第一七二頁),及終能坦然面對所為,是否歷次庭訊均準時到庭(被告何明恩到庭情形不佳)等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傷害罪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