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4年度嘉簡字第7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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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嘉簡字第762號
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萬順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94年12月30日辯論終結,本
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參仟捌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
陸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間陸續向其購買矽利康膠產
品,共計積欠貨款新臺幣十七萬四千六百三十六元未清償;
另原告執有被告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八萬三千八百二
十元元,發票日為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乙紙,上開
支票於該發票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兌現,被告上述積欠之
貨款與票款,屢經催討,至今仍未為清償,爰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票款及貨款金額。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出貨明細表
、應收帳款明細表、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不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貨款請求權及票款請求權,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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