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36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暢談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即 楊川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
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聲明:如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6日向原告訂購價值新台幣2
4,000元之書籍,約定分期清償至民國92年11月30日止,立
有訂購單及分期承諾書為證,詎屆期尚有分期款6,000元未
清償,屢清催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訴。並提出
訂購單、分期付款承諾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告則對於前揭買賣書籍及尚有部分期款未繳付之事實不
爭執,惟以其購買上開書籍時未為詳覽,嗣後發現並不適於
教學之用,其願退回相當價額之部分書籍等語為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訂購單、分期付款承諾
書、郵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
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被告雖以其購買上開書籍時未
為詳覽,嗣後發現並不適用於教學,其願退回相當價額之部
分書籍等語為辯。惟被告係於91年9月16日即行購買,至今
已三年餘,且被告已繳付大部分之分期款,其辯稱未於購書
時詳覽內容,尚與事實有違,而被告亦未能提出其有隨時可
退貨抵款之契約約定證據,其抗辯應為無理由,從而,原告
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分期款6,000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4年10月4日起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有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於原告勝訴
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
、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