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小字第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士小字第4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令宜
被   告  陳勁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捌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
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2時1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徐州路
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
,030元(工資:7,440元,零件:3,590元),其損害肇因於
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1,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駕照、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依
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
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是堪信原告主張
被告因過失不法損害訴外人之財產為真實,且原告既已依保
險契約賠償訴外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失,原告自得依前
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四、以下審酌其金額:原告主張支出之修復費用共為1萬1,030元
(工資:7,440元,零件:3,590元),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
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月31日
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
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
369,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本件系爭車
輛出廠日為101年10月,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
肇事日期106年7月23日,應折舊4年10月(未滿1月,以1月
計),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3,196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394
元(3,590-3,196=394),是原告共計得請求之修復費用
合計為7,834元(7,440+394=7,834)。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834元
,及自訴狀送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
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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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590×0.369=1,3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3,590-1,325=2,265
第2年折舊值2,265×0.369=8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2,265-836=1,429
第3年折舊值1,429×0.369=5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429-527=902
第4年折舊值902×0.369=3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902-333=569
第5年折舊值569×0.369×(10/12)=175
第5年折舊後價值569-175=394
共折舊1,325+836+527+333+175=3,196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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