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42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明
辜士珉
被 告 羅麗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壹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812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按信
用卡約定條款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延滯第一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二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三個月計付500元之
違約金,合計1,200元,最高以三個月為上限。嗣於107年
12月25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9,812元,
及自10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
准許。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3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未依約定期清償消費款
,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據被告自95年11月起未依約繳
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79,812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帳單交
易明細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79,812元,經核
屬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據原告所提
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