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店小字第1557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有為
陳柏翰
被 告 吳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係向
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
同條之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次按,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月30日分別向原告租用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等行動電話服務,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繳納系爭門號之電信費,迄今共積
欠系爭門號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24,558元(計算式:10
5年4月電信費2,493元+105年5月電信費1,678元+10
5年6月電信費1,523元+105年7月電信費1,197元+10
5年8月電信費760元+小額代收部分105年3月5,000元
+105年4月3,000元+105年9月違約金8,907元=24,5
58元),上開債權迭經催討無效且迄今尚未清償,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558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裝書
、電信費帳單、繳款通知書、小額付費帳單、積欠債務明細
表等證據資料為證,原告請求給付金額24,558元,經核屬實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原告所提之證
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4,55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
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
22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4,558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7年6月22日(參見本院
支付命令卷第4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558元,及自10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金額確定為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