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88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蕭文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94年6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94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4月2日向原債權人新竹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後更名為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機動計
息(目前合計11.88%),被告應按期繳付本息,倘遲延1期
未為繳納,即視同全部到期,除應繳納尚欠本金及加計遲延
利息外,並應加計自本金到期日及利息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6月7日起即
未履約攤還本息,尚欠本金7萬6746元未為清償,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其後因渣打商銀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
登報公告,而已對被告發生效力,是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人清
償上開未償債務,為此爰依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查原告就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客戶往
來明細查詢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及利率指數表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
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準此,
原告依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