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930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翊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叁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零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4年8月31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中國信託之信用卡
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
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週年利
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
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㈡被告於94年8月1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21萬元,共分60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依年金法按月記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
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信用卡利
率計算遲延利息,暨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9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219,001元(含代
償金額29,653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89,348元),未依
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219,00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80,801元│週年利率19.7%│自97年9月26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28,315元│週年利率14.88%│自97年9月26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7年9月26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320元
合    計   2,32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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