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字第112號
原   告 伸永有限公司
            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陸億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9日所為之判決,
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陸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記
載,應更正為「被告陸億營造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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