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被 告 周傳廣 (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柒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查原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通銀行)前於民國
91年6月3日變更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銀行),嗣國泰銀行於92年6月26日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
,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匯通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5月8日、93年12月1日與匯通銀行及原告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威士
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事達信用卡,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一次還清欠款,並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
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
19.7%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
㈡被告於93年6月29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荷蘭銀行、安信信
用卡公司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
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7年8月23日止,共計消費記帳136,771元(含代
償金額84,390元、信用卡帳款52,381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代償卡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帳單等件
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積
欠原告136,77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代償卡使用契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林呈樵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49,342元│週年利率19.7%計│自97年8月24日起至│
││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79,787元│週年利率14.88%│自97年8月24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7年8月24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440元
合 計 1,44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