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5107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
華民國98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陸仟玖佰零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六年五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
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以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被告分別以新臺幣壹拾柒萬零
肆佰壹拾捌元及新臺幣貳拾肆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
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原臺灣第一
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變更為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通銀行),而滙通銀行於民國91年6月3日變更為國
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嗣國泰銀行與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銀行)於92年6
月26日合併,國泰銀行為消滅銀行,世華銀行為存續銀行,
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有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
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一件附卷可證,是原國泰銀行
對被告之債權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應由原告承受之。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1年9月30日、93年5月18日及94年5月19日與其訂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
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年利率19.7
%計付循環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上
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截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
幣(下同)170,418元,及其中本金156,904元未按期繳付。
㈡被告於94年5月20日與其訂立代償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代償
信用卡使用,依約由原告為被告代償他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
卡債務。但被告應給付代償部分之費用與利息,其計收方式
係於代償後,前24個月內按年利率4.88%計收利息,第25個
月起按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暨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
元。截至95年5月25日止帳款尚餘246,677元,及其中本金24
0,083元未按期繳納。
㈢詎被告至95年5月25日止,共計消費記帳417,095元(含信用
卡金額170,418元、代償金額246,677元),未依約清償,屢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
合計4,520元